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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三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八0二三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八0九、五二四元,稅額二九0、四七六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
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九0、四七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四五二、三
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0二三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又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營業地址,此有
蓋妥訴願人及負責人章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即期限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五),且訴願
人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街○○巷○○號○○樓),並以自送訴願書方式提起訴願
,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
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可考,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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