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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三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七0二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八CC),應納八十七年度使用
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二三0元,逾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由○○○駕駛,行駛於本市○○○路○○段,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一一、
二三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補繳),並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計四四、九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七七0二七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
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送達。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仍不服,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完稅或報
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
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出售,同年五月出國,八十七年二月返國,
因搬家及出國未辦住址變更,八十七年未收到繳款書,並非故意逃漏稅捐,出國前將車
交予四子○○○保管使用,並非居住同一戶,不知未納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
(二)訴願人延遲繳納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確係未接獲繳款書,雖然當時使用牌照稅法徵收
以公告徵收方式,並不合理,且修正後亦已改正為應以送達方式為之,但訴願人仍本於
遵守法令誠實納稅之一貫理念,已依照復查決定繳交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惟
對於逾期未完稅使用該車輛之處罰,訴願人亦未主張免罰,但原處分機關未適當考量訴
願人當時未接獲繳款書,非故意逃漏稅捐,及違規人不知訴願人未繳納之事,並非故意
違規,處以較輕罰鍰,而仍以修正後該條文之最高罰鍰裁處,顯有不當且違背修正後條
文立法意旨及比例原則之適用,請予以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未
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經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
扣留違章車輛切結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因搬家及出國未辦住址變更,八十七年未收到繳款書,致未納八十七年使
用牌照稅乙節,經查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之開徵,原處分機關已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七○○三一四五00號公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開徵至八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截止在案,訴願人以未接獲繳款書請求撤銷原處分,不足採據。則原處分
機關按應納稅額處以四倍罰鍰,嗣因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公布修正,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乃將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審酌本案訴願人已補繳稅款之違規情節認處以一倍罰鍰處分,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
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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