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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九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八八二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車號xx-xxxx自用小客車予訴願人負責人○○○,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五七、一四三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二、八五七元(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二八、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八八二
    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
      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
      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
      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二)開立統一發票
      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
      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
      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
      或倍數未達稅法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
      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
      │業別範圍  │ 開立憑證時限  │
      ├──────┼─────────┤
      │買賣業銷  │ 一、以發貨時為 │
      │售貨物之  │ 限。但發貨前已 │
      │營業。   │ 收之貨款部分, │
      │      │ 應先行開立。  │
      │      │ 二、以書面約定 │
      │      │ 銷售之貨    │
      │      │ 物,......以買 │
      │      │ 受人承認時為  │
      │      │ 限。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汽車予訴願人負責人○○○,嗣因部分股東提出異
      議,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訴願人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系爭車輛應即刻退還訴願人,訴
      願人於申報八十六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期間,將系爭發票收執聯收回,併同存根聯作
      廢。
    (二)檢附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股東決議書影本,全體股東一致決議將出售公司車輛應退回公司
      之規定,訴願人遵照辦理並事後亦將車輛登記回公司,依法並無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一三六二0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六年五-六月二聯式
      統一發票明細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立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編號:xxxxxxxxxx
      )乙紙等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書立之聲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次查八十六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雖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售汽車予訴願人負責人○○○,嗣因部分
      股東提出異議,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訴願人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系爭車輛應即刻退還
      訴願人,○君亦已依會議決議將該車退還訴願人,惟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始辦竣過戶
      登記,訴願人應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先開立統一發票,嗣於申報八十六年
      七-八月份統一發票時,再行辦理進貨退出或折讓退稅,而非採取便宜行事,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五日申報時,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
      「作廢」字樣,持以申報八十六年五-六月份統一發票。訴願人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營業稅,尚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惟關於漏稅罰部分,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情節輕微之行為,
      既容許減輕或免除處罰,則於個案中自應考慮事件之特性,判斷其有無足為減輕或免除
      處罰之具體事由。按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課罰,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
      要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本府核酌其違規情節,
      認其可責性尚低,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已足收懲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
      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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