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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六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六四一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六、二四九、三二七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一二、四六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
一、五六二、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六四一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誤向本府建設
局提起訴願,嗣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
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總經理○○○為公司經理人,而非股東;訴願人漏報銷售額案實為經理人○
○○個人背信所為,訴願人(負責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及背信控訴(案號為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八三號),目前正審理中,在
刑事優於民事,亦優於行政處分下,加以訴願人亦同為被害人之一,請待控訴判定後再
依責任歸屬論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五年信
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影本、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六○九
四號調查函影本及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漏報銷
售額之事實,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辯稱本案漏報銷售額係
其經理人○○○個人背信所為,而主張待刑事判決後再依責任歸屬論處。惟依原處分機
關中北分處八十五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顯示,其請款人既為訴願人,又
訴願人亦自承施文宗為其公司經理人,且本案係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構
成違章,是訴願人所辯縱稱屬實,仍不影響本案違章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辯應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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