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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0四二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五九七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四、
七六二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
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二三八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計三九、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五九七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應於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限末日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是日為星期
日,以其次日代之,是本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予以減輕
罰鍰倍數,以符比例原則。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亦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所依
據,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亦給予行政機關裁量時有
減輕其罰之規定,訴願人一時疏忽漏開發票,且已補繳所漏稅款,已達惕勵自新之目的
,請減輕罰鍰倍數。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密文第一二0七五號檢舉
函及其附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書立之聲明書及於同日違章補開之統一發票、
原處分機關稽核科之稽核報告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又訴願人就補稅處分並未聲明不服,系爭補稅處分業已確定。至訴願人訴稱因人
為之疏忽,並非故意逃漏稅,且已補繳所漏稅款,應採比例原則減輕罰鍰乙節,經查訴
願人上開違章事實,為訴願人所自承,其於銷售勞務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
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惟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八十七年
七月十六日補繳稅款,均在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前,職是
,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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