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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3.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四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五二五四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購買竹筷,金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一一六、一00元(不含稅),卻取得其所開立統一發票三張,金額計一七
    五、五七六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原
    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其差額五九、四七六元(不含稅)係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
    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九七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三、七00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五二五四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
      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
      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
      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
      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
      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
      處八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確實有進貨事實,而且也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此三張
      發票是以支票及現金付款:○○合作社支票BA一五八二六六五,六一、二七五元;○
      ○合作社支票BA一六0一九二九,六0、六三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六二、四五0元
      。因當時訴願人有銷貨,有收現款,便以此現款去支付。至於向○○公司進貨單價及數
      量,說明如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竹筷每袋進價六八六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竹
      筷每袋進價五九0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竹筷每袋進價四七二元。竹筷進貨單價並
      沒有高於一般常情價格,原處分機關就付現六二、四五0元部分對訴願人處罰鍰實有不
      服。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肆字第七四0
      八二一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肆字第七四一一五六號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肆字
      第七四二二一三號函、○○公司國內銷貨收入繳存單影本、八十三年度取得○○公司竹
      筷統一發票廠商明細表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又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取
      得○○公司之統一發票三張,金額合計為一七五、五七六元(不含稅),惟○○公司之
      銷貨收款資料記載訴願人購貨金額則僅有一一六、一00元(不含稅),二者並不相符
      。至訴願人雖於訴願時主張其付款方式係以支票支付一二一、九0五元(含稅),餘額
      六二、四五0元(含稅)則以銷貨所收現款支付,但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在原
      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說明並未陳明六二、四五0元部分係以銷貨收入現款支付,而僅稱
      是以現金支付,又於原處分機關人員請其提供現金提領紀錄供審酌時,稱銀行存摺已用
      盡,並已繳回銀行,因時間久遠,使用之銀行帳號也不復記憶,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核科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附卷足稽,是以訴願人事後泛稱以銷貨所收現款支付上開金額,實
      難憑採。另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說明時,原稱系爭發票所載數量單位為「袋」
      ,每袋一百雙,因經折算後每雙進貨單價高達四.七二元,與其銷貨單價0.五元,相
      距甚遠,訴願人又改稱該發票單位為「箱」,每箱有三百雙,惟仍有進貨單價高於銷貨
      單價之情形;再查訴願人之進貨帳,竹筷平均每單位進價約介於二六0元至四00元間
      ,但與○○公司之竹筷進價每單位則約介於四七二元至六八六元,顯高於一般常情價格
      ,益證訴願人無上開六二、四五0元金額之進貨。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其差額六二、四五
      0元認定為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稅裁罰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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