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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5.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六九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五三二一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取得AR
      一0六00七五二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八0、九一四元,稅額
      二四、0四六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上開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四、0四
      六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八、0
      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五三二一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0三00八五0號函釋:「說明:二、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
      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上開施行細則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指
      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三、至於『小客車』究應如何認定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
      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買賣之貨物,係屬體積較小之產品,而訴願人購買之旅行式小客車實際上係用來
      運送貨物,故訴願人因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營業稅法,且當時接
      獲通知,該項發票,雖屬載貨用之車子,但因行照登載為自用小客車,屬不得扣抵之進
      項稅額,故立刻依法補繳所漏稅額並無故意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今接獲處分書及罰鍰繳
      款書,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實感罰重。請重新考量從輕量罰。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乙紙、系
      爭小客車汽車行照影本、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萬創字第八
      七00九二六五九號通知調查函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主張系爭小客車係用來運送貨物乙節,惟依卷附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載明係
      「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依首揭規定、函釋,認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自
      屬有據,訴願陳辯,難以採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倍
      罰鍰,尚無不合。
    四、惟查本件違章事實訴願人非故意所為而係不明法令疏忽所致,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仍屬過重。經審酌訴
      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等情,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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