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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06.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0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0二0六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以信用卡刷卡方式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二、八三四、一九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一、七一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四二五、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0六一0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
      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
      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
      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一六二六五號函釋:「....依據經濟部五十七年一
      月十日商九五四號函釋:『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
      為權利義務主體』之規定,本案貴處所報××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欠稅,應改限制其總公
      司負責人出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總公司負責人○○○與其妹○○○在本市○○○路○○號開設專賣化粧保養品專
      賣店(即訴願人○○有限公司),嗣因○○○結婚離開該公司,於本市○○○路○○段
      ○○號○○樓開設另一家化粧品店,聽從他人建議,取用○○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名稱
      ,以便快速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但也不能因此就把信義分公司漏稅之罰鍰全部由訴願
      人總公司負擔。
    (二)訴願人信義分公司漏稅係因有不肖員工監守自盜,並非惡意逃漏稅,今處罰三倍罰鍰,
      實不近人情。且訴願人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初結束營業,現正向經濟部辦理撤
      銷公司執照解散中,實無力繳納三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信義分公司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九0五三三九號函、八十五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
      及訴願人信義分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四日書立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再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訴願人所屬信義分公司名義作成處分在案,嗣因該
      分處作成處分時,該分公司業已撤銷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七六六七00號復查決定撤銷該處分,再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
      首揭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一六二六五號函釋意旨,重新以訴願人為受處
      分對象,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減輕罰鍰乙節,查訴願人信義分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元
      月十四日以卷附聲明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補繳所漏稅款,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始為裁罰處分,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原處分
      機關復查決定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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