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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五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七七一四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有限公司購買免稅
      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四一、四二五元,未依法取得憑證,案經財政部
      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九七、0七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七一四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營處字第八七0八一七號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八十七年
      九月五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其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三十日。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收文戳章之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本案顯已逾前揭法定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
      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復
      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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