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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8.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五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四一七六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向○○銀樓(負責人 ○○○,該銀樓七十七年間辦理註銷登記)
購買黃金條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八三、四0六元(免稅),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九、一七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
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一七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系爭金塊係訴願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司購買,而非向○○銀樓購買。歷年來從事
黃金買賣業者(俗稱銀樓)大都以「聯合採購」之方式集體向○○公司購買黃金條塊,
此行之有年之方式,其目的無非在於一者○○公司可免去小額採購次數繁多手續繁瑣之
累,亦可因「聯合採購」數量之累積,可獲取○○公司折扣。金塊交易,每次均由訴願
人及其他同業先行拿出價款,推由代理人交付○○公司,再依各人所購數量將金塊分別
交付,○○銀樓在收、付過程就金塊之價格並無不同,○○銀樓並無賺取差額利潤,換
言之,訴願人與○○銀樓並無交易行為。本案訴願人就系爭金塊交易過程中,係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而○○銀樓之法律地位僅係由該銀樓負責人為代理行為,而經其代理所為
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被代理人本人(即訴願人),再金塊又屬免營業稅貨品,訴願人更
無不依法收受憑證之必要。
三、卷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原經營○○銀樓負責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於財政部賦稅署
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公司賣出成交單、○○公司開立予訴願人統一發票等影本附
案可稽,又查依○○○上開談話紀錄坦承:「問:依本組查核資料發現您於八十一年度
自○○公司所購買金子(主要為金幣)金額計三八、四0二、0五一元(未含稅),而
○○公司並未依法開立銷貨發票予您,卻分別跳開發票非直接交易之第三人(下游銀樓
業者),請問您有何說明?答:因為我們業者一向皆認為黃金條塊係屬免稅商品,且所
購入金幣均直接轉售予同業銀樓業者(僅賺取微薄之價差)故對向上手取得統一發票並
不很在意,若下游銀樓業者需要開立發票,便直接請○○公司直接跳開發票予下游,故
發生上述未依法向○○公司取得發票憑證及未依法開立發票予下游銀樓業者,請貴組能
從輕處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銷售黃金條塊與訴願人之○○銀樓(負責人○○○)因涉嫌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度向○○公司購買黃金條塊,金額計三八、四0二、
0五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為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處罰鍰三、000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
總額三八、四0二、0五一元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三八、四0二、0五一元處百
分之五罰鍰計三、八四0、二0五元之訴願案件,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府訴字
第八七00八二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理由段載明「....五、惟查本
案關係人中信公司委派之○○○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四0九次
會議列席說明黃金交易詳情:國內當時僅○○公司與○○局代理國外黃金買賣,因數量
累積可獲取折扣,所以業者採聯合採購方式。且黃金價格瞬息萬變,故黃金買賣係買方
持現金買賣,同時辦理交割,一天內完成買進、賣出。只要持現金即可,不限買方資格
,但通常是固定人來交易,又因黃金有公告牌價,毋庸透過中盤,故中間人所為之服務
類同現今快遞業;另黃金條塊屬免營業稅範圍,跳開發票似無實益云云。衡諸○○○上
述之說明,並參酌北、高二市及臺灣省之銀樓業者,因類此案情而受處分,尚非少數之
情形,聯合採購應可認係國內黃金條塊業者基於行業特性,所普遍存在之商業習慣,訴
願人既係代理他人採購,則非原處分機關所指跳開發票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處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本件既經認定為代理聯合採購,而無跳開
發票情形,則原處分有關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所處之罰鍰,自亦無所附麗,應予一併
撤銷。至訴願人有無自代理聯合採購賺取佣金利潤,核屬所得稅問題,併予指明。....
」且「按民商法體系私法自治之原則,交易相對人本有選擇契約之自由,其究選擇締訂
買賣契約或居間契約?應視其具體社會生活實踐之情形而為認定。八十一年間國內當時
僅○○公司與○○局代理國外黃金買賣,因數量累積可獲取折扣,所以業者採聯合採購
方式。且黃金價格瞬息萬變,故黃金買賣係買方持現金買賣,同時辦理交割,一天內完
成買進、賣出。只要持現金即可,不限買方資格,但通常是固定人來交易,又因黃金有
公告牌價,毋庸透過中盤,故中間人所為之服務類同現今快遞業。黃金條塊屬免營業稅
範圍,跳開發票似無實益」為本府處理類似案件一貫之見解,是訴願人所稱之「聯合採
購」,應可認係國內黃金條塊業者基於行業特性,所普遍存在之商業習慣。從而,訴願
人主張係代理行為,非買賣行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跳開發票情形等語,堪認屬實。
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昭公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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