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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八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0六三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二五、六一九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六、二八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計四八、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0六三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
      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信用卡付款情形複雜,消費者有時上月費用與本月費用一同刷付,有時將學費與材料
      費同時刷付,更有時會代其他同學一同刷付,因此除當時清楚並完整保留資料外,事後
      要逐筆核對完全相符確有困難,且訴願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速讀訓練同時供給出版之相關
      資料書件,均屬免徵營業稅之項目,原處分將核對不能相符部分認屬其他應稅項目處以
      補徵稅款,訴願人以原會計人員離職,新任人員核對不易仍勉予繳納本稅。
    (二)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屬於逃漏稅之罰則,非僅要有逃漏稅之行為,尚需要有逃
      漏稅之結果方能適用,訴願人既有刷卡付款記錄在前,復有發票開立於後,其雖有不符
      合之處僅因一時無法核對,而原處分亦未提出漏開發票對象第三者之佐證,遽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裁罰顯未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為接受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查核信用卡交易案件
      時,發現訴願人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與營業稅申報資料比例異常,經核對訴願人提供之
      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簽帳卡請款資料明細表,扣除學費及私人貸款部分外,查獲訴願人於
      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處分書誤植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銷售速讀教材,金額計三
      二五、六一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六、二八一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六七六九號
      調查函、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書立之聲明書、營業稅信用卡明細表查詢、八十六
      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經營之教育勞務及出版速讀有關資料均屬免徵營業稅之項目乙節,有關
      訴願人教育勞務部分,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前已核定免徵營業稅在案,合先敘明;有關
      出版業務部分,經查訴願人出版之上開速讀教材非屬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
      校所用教科書,亦非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故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六款有關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辯,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補徵
      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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