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0五五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六四七四九○○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地
    上建物(門牌號碼:○○路○○號○○館○○樓及○○樓)供○○廣場營業使用,乃依法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六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四七四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之標準如左:一
      、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
      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
      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教育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專一八二八二號函稱「各校學生宿舍係校舍之一種」
      ,而訴願人係經登記之財團法人,既然學生宿舍係校舍之一種,而學生宿舍內之附設餐
      廳,亦為校舍,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係在免稅之
      列。
    (二)○○行等九家商號係與訴願人技術合作,且以工讀生為主幹,根本未對外營業,且為配
      合學生在校之期間,一年之間僅供應九個月之餐食,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技術合作契約期滿撤出;原處分機關未能查證,仍以三年前之資料作為
      論斷之依據,自屬違誤。
    (三)訴願人學校位處山頂之上,除訴願人之教職員宿舍外,餐館林立,均係招攬學生之餐飲
      ,絕少住家,而訴願人之學生餐廳係位於學校之最後進,即學生宿舍之內,在客觀上,
      絕無可能對外營業。在經驗法則上,學校入口處設有門禁,校外之人亦無可能前來消費
      學生之普通餐飲。又訴願人學校之建築物均有標示,如「○○館」、「○○館」等等,
      卷附餐廳標示之照片,何能作為營業之證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路○○號○○館○○樓及○○樓
      )供作○○廣場營業使用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由
      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場所之商號經營之業務尚有鐘錶、計算機、翻譯機、電池及雨傘等
      買賣業務,而此等業務應非經營學生餐廳所必要;另據卷附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所載,訴願人出租系爭房屋乃有收取租金或福利金;是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供作營業使用,且採外包方式經營飲食店等,對進出人員並無
      嚴格管制之事實,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就另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派員至訴
      願人○○館食品街消費,並取得統一發票及收據佐證。再者,本府前就訴願人因房屋稅
      事件訴願案所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四0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中業已
      審認「士林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至訴願人○○館食品街消費所取得之統一發
      票影本及收據影本(合計三份),足證訴願人主張未對外營業乙節,應不足採」之事實
      ,是本案訴願人主張未對外營業,應非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