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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一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二一六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查獲並會同原處分機關審理認定訴願人向○○會及○○冷凍公司等機關團體收取團
體利潤,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二一、三七五元(不含稅),扣減訴願人八十
四年度申報銷售額共計四四九、0三二元後,核定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一
、三七二、三四三元,應補徵營業稅六八、六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四
三、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
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八七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一六六一00號重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不依前訴願決定理由之意旨,向○○人壽、○○中學、○○電機、○○區公
所、○○高中、○○部、○○局等公立機關(構)或知名私人團體深入查證,逕以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七一七0五九二號函謂訴願
人拒絕提供其他團體利潤表為由,遽為「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之復查決定
,顯見此一處分之基礎仍過於薄弱,其不當之處至為灼然。
(二)利潤表為訴願人事前預估表,因出發前人數會變動,因此與利潤表不符,且出團後會追
加原合約外所增加之費用,當然與利潤表不符。實際係依消費金額減進項憑證才為利潤
作為業績獎金,若無此金額如何向顧客收取款項﹖可查證○○局、○○人壽、○○會等
之合約書及沖銷進項憑證。
(三)原處分機關未深入查證事實,僅依現金支出、部分作廢傳票及薪資表作為訴願人漏稅證
物,過於輕率。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依時間到約,還是採面談方式,蓋個大小章
,剩下文函空白,怎變成未提供具體事證。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八七九0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三、惟據訴願人負
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二四次委員會訴稱,該
團體利潤表所載總收入係預估金額,其與總支出之差額亦係預估利潤,藉以先行核計發
給業務員薪資,蓋每一旅遊團出團前,均可能因人數變動導致團費增減,此為旅行業之
行業特性,且訴願人與客戶每筆交易均依實收團費開立足額之代收轉付收據以供客戶核
銷,訴願人保有代收轉付收據之存根可供核驗,亦可向其往來客戶中屬公立機關(構)
者查證即知等語。徵諸卷附訴願人三紙○○會、○○公司及○○之團體利潤表右下均載
有『代轉開:(金額)』,其金額分別載為二九三、五0八元、一三三、二三一元及三
一七、六00元,與所載各該總收入金額分別為三一九、三二六元、一四四、三七一元
及三二五、七二五元相差不多,則訴願人所稱,並非不可採信。是原處分機關既採該團
體利潤表為認定違章事實之依據,而『代轉開』之記載亦同存於該表上,如訴願人所稱
均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乙節屬實,即對違章事實之認定產員工○○、○○)之八十四年十
二月份薪資明細表內,查該份薪資明生影響,原處分機關自宜對此節詳予查明。又卷內
所附訴願人團體利潤表僅三紙,而該三筆團體利潤均列於署名『○、○』(應係訴願人
細表內除○○會、○○公司及○○外,尚載有○○、○○、○○署等機關團體之團體利
潤,而卷內尚有其他十六張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明細表,即該三筆團體利潤合計金額一
三六、八0八元僅佔原處分機關推定違章金額一、三七二、三四三元之約一成,則原處
分機關僅據該三紙團體利潤表推定違章金額之基礎是否略嫌薄弱,非無疑義。再觀諸其
他現金支出傳票及薪資明細表,訴願人之客戶尚有○○人壽、○○中學、○○電機、○
○區公所、○○高中、○○部、○○局等公立機關(構)或知名私人團體,似不難再深
入查證,以昭審慎。......」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訴願人之團體利潤究為多少?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即使向「○○人壽」
等七家團體查得其於八十四年間支付訴願人之金額,亦仍須訴願人提供支出費用金額以
求得應開立發票之利潤;縱能查得訴願人就此七家團體獲得之實際利潤,仍有其餘三十
多家客戶之利潤尚未查得,是本案全貌亦然不明。另○○會、○○公司及○○之團體利
潤表,皆載有「代轉開」「結帳發票金額」及「車行發票金額」,是若訴願人所稱係以
預估團體利潤核計業務員薪資之說詞為真,則「代轉開」扣除「結帳及車行發票金額」
之差額,亦應係其真實團體利潤,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一六六一二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其他團體利潤表供核,然訴願人
迄未能提供其他團體利潤表供核。
五、惟查本府前訴願決定已責成原處分機關對○○局、○○人壽等公立機關(構)或知名私
人團體,再深入查證,又訴願理由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依時間到約,還是採面談方式
,蓋個大小章,剩下文函空白,怎變成未提供具體事證等節,是否屬實?均未據原處分
機關說明,遽予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核與首揭訴願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合
。
另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向本府社會局查證結果為例:訴願人原訂旅遊契約書團費
為九九、000元,嗣於膳宿、門票增減後,已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九九、九五六
元交付與本府社會局,此有該局簽辦單及財物請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依該局與訴願人
簽訂之契約書內附之估價單所列項目其中之交通費、門票費、住宿費、膳食費、保險費
及雜項費,均屬代辦費用,屬於訴願人之利潤,僅有行政、服務費乙項,則原處分機關
自可向該局查明,其所支付之金額中代辦費用及行政費各多少,而認定訴願人之利潤。
其他各家客戶亦得以類似方法查證。本件之事實既有未明,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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