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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七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二0二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七十八年投資興建木柵區(現文山區)「○○」預售屋,係與地主
○○○○、○○○等人合建分屋,而訴願人未於八十二年六月換出房屋時開立統一發票,涉
嫌逃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函移原處分機關調查
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八、六八二、
000元,應補徵營業稅七、四三四、一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七、一七0
、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0二0二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
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
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
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
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臺財稅第七五五0一二二號函釋:「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
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
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
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
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二八九號函釋:「說明二:地主與建方合
建分屋,除地主自始至終均未曾列名為起造人,且建方於房屋興建完成辦理總登記後,
始將地主應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者,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地主之登記日為房
屋換出日外,其餘均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並應於上述換出日起
三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七十七年初地主○○○○、○○○、○○○、○○○等四人,為建築「○○」房屋,由
○○○○代表,委託訴願人代為介紹建築師及營造商辦理有關業務,有委託契約書可資
佐證,代辦費計一百三十萬元,訴願人均曾開立發票,現存發票存根聯十六張,金額計
一、一九三、七一0元。
(二)起造人名冊計列訴願人、○○○、○○○......等八人,僅由訴願人代表申請使用執照
,訴願人自建部分由○○公司承攬,使用執照申請書雖列有訴願人,但有「如附件」三
字,足證另有其他申請人。訴願人僅有狹小土地參與興建,地主自建部分,一切手續均
屬代辦性質。
(三)本案建築基地係由各地主出資購地,再以土地向銀行融資支付工程款。訴願人僅曾代辦
融資手續,此有委託契約追加條款,可資佐證。由於當時建設公司多無鉅額資金,信用
不佳,購屋人傾向與地主直接簽約,較有保障。本案全為地主自地、自建、自售,土地
繳納增值稅,房屋售價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何能將地主自地自建之交易額,強列為訴
願人之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係合建分屋,係依據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肅字
第六六三五九一號函、○○銀行○○分行放款部襄理○○○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之調查筆
錄、本府工務局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土地公告現值表、房屋現值評
定表及本市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核認。
四、訴願人訴稱本案全為地主自建、自售,其僅代為介紹建築師及營造商等相關業務,並訴
稱因業務所得之報酬一百三十萬元均已開立統一發票,隨文檢據委託契約影本及發票存
根聯十六張影本以實其說,經本府審議此案之所以未採訴願人所訴,理由如下:
(一)查訴願人所檢具其與地主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綜觀該契約書全文
由第一條至第六條之約定條文,並無代辦貸款及交屋事項,僅於第一條明定委託介紹辦
理業務之重點為建築師及營造業務兩部分。至事後所追加之條款,雖書明訴願人代向金
融機構爭取土地融資,並約定全部貸款悉數存入地主帳戶,並附加若需以訴願人名義申
請,則訴願人之帳號往來印鑑由地主保管以作為地主領款之用。惟該追加條款何時簽立
未有相關資料佐證,又因卷附資料與該追加條款所約定之事實相左,難據以審認其真正
。
(二)若如訴願人所稱本案為地主自地自建自售,則銀行貸款及交屋業務,應由地主自為,何
勞訴願人積極爭取。又觀卷附致購買戶函、交屋與貸款注意事項及準備資料、保管○○
管理基金之證明書等書面資料所蓋戳章,該戳章上之聯絡電話、地址與訴願人之營業住
址、電話均相同。
(三)訴願人若僅代辦事務,何須積極爭取全部承購戶之分戶貸款,且不惜以訴願人公司名義
切結保證有關逕行撥款後所衍生之利息負擔等一切責任,有訴願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致○○銀行○○分行之書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依訴願人公司當時負責人○○○(八十四年變更為現任負責人○○○○)致○○銀行○
○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資料自承為該公司投資興建,且該等貸款亦逕行撥入該公司帳戶,
又依○○銀行○○分行放款部襄理○○○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之調查筆錄載明:「......
○○(即訴願人)董事長○○○與其共同借款人○○○○......」「○○完成承購戶所
有權移轉後,......即替承購戶向本分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第一批抵押貸款係於八十
二年四月間核撥款項下來後即直接轉入○○在本分行內之指定帳號,以沖還該公司原短
期建築業週轉金貸款,迄至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上述承購戶之購屋抵押貸款核撥款
項及部分現金將....全數還清。」,再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致○○銀行○○分行之承諾書及申請書,均以「本公司」名義聲稱,並於承諾書指
稱投資興建木柵○○房屋,至於申請書則稱前向貴行貸款新臺幣伍億玖仟萬元案。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願人應係提供資金、技術、管理,而由○○○○等多名地主提供土地
,雙方合意合建分屋,準此,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為地主自地、自建、自售,其僅係代
為介紹建築師、營造商等相關業務,核不足採。
六、按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
一日臺財稅第七五五0一二二號函釋,訴願人與地主合建分屋對開發票之銷售額,以較
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而所
謂「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惟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
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查本案依卷附稽核
報告書所載,有關訴願人投資興建之「○○」房屋,共分兩期,因第一期已逾五年核課
期間,此部分未予補稅論罰,至第二期工程共建築三十五戶房屋,原處分機關係依從高
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四、000元核定,計算出訴願人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
開立換出房屋發票金額計一四八、六八二、000元(不含稅),計算如下:
第二期土地面積換算:
建築基地面積:18,973.10㎡
第一期房屋面積+第二期房屋面積=22,973.4+6,871.1=29,808.5㎡
第二期土地面積=18,973.10×6,871.1/29,808.5=4,373㎡
交換土地公告現值 = 34,000元 × 4,373 =148,682,000元惟依稽查報告書所載,第二
期所建之三十五戶中,訴願人已分得三戶,是於計算土地面積時,應將該三戶所占之面
積扣除後,再行計算換出房屋之銷售價。從而,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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