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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0三九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二三一五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三
三一、四二九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一六、五
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0八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三一五六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說明: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
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國內中小企業因大多為家族式經營,故公司帳與私人帳往往混同使用,訴願人亦為一家
族式中小企業,公司帳常與私人借貸混在一起。本案係因○○遭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閱○○○與○○○二人合庫帳戶匯款明細表中有與訴願人員工
○○○資金往來資料,即遽以認定○、○二人與○君借貸金額全數為訴願人銷售貨物漏
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經訴願人提示○君與○○○君借貸收據及○君返還借款之匯款
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不予採信。按○○○君及有關人員於調查筆錄中述明系爭款項係向
訴願人購買貨物之貨款,可否據以為否定訴願人所為主張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就不
利於訴願人部分不依職權傳喚○君及○君,逕採調查局資料認定訴願人有銷售事實,實
有草率之嫌。
(二)查臺北市調處係因調閱○○○君合作金庫帳戶中轉匯款明細表後,始予認定訴願人涉嫌
逃漏稅,其調查基準日是否如臺北市調處所言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尚有疑義,須待
釐清。另訴願人驚聞○○○往來客戶遭調查局搜索,惟恐遭池魚之殃,經訴願人自行檢
查確有漏報銷售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自行補開統一發票乙紙併同當期營業
稅申報繳納,原處分機關逕行從嚴認定短漏報之銷售額,顯有違誤。
三、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四日、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及○○○○○
、○○○合庫○○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匯款項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提示其員工○○○向○○○借款之借據,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於八月三十日
、九月九日、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予○○○之匯款單據,主張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違章實係○○○與○○○間之借款。經本府審議之所以未採訴願人之主張,理由
如下: 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十五張借據係由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
,陸續借款陸佰參拾萬元,惟○君還款貳佰貳拾萬元之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十月二十四日止)均在本案查獲日之後,且○君所書立之借款金額與本案匯款金額亦不
相符,實難據以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又○○系爭匯款係其向訴願人購貨之貨款,
業經○○實際負責採購業務之○○○及掌管財務之○○○述明在案,有○○○、○○○
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四日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證; 另查訴願人
負責人○○○亦自承「......主要客戶祇有一個○○,其他的客戶就是零星的小額消費
者。......大額貨款則以匯款方式匯入○○○在○○儲蓄部的帳戶結帳。」有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是本案若如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所核認違章金額,
除九九八、四00元確為漏報銷售額外,其餘係為公司員工與○○師母間之私人借貸,
顯與訴願人之負責人所自承公司主要客戶為○○,且交付價金係以匯款方式等節,前後
矛盾。依上所述,訴願人雖提出事證,惟其證據力尚難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原
核認訴願人之違章,並據以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另有關漏稅罰部分,訴願人訴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行補開金額計九九八、四0
0元(含稅)之發票乙紙,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自行報繳,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納
稅義務人能自動報繳所漏稅款,是其所稱進行調查之認定自不宜過於嚴苛,否則即失其
立法美意。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符合免罰之要件,係以未經檢
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按臺北市調處非該條
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為首揭財政部函釋所指明,是縱認定臺北市
調處為「檢舉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以該檢舉之意思已
到達原處分機關,方屬符合該法條意旨。據上,依臺北市調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肆
字第七四0六八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學會○○○涉嫌漏稅案,本處係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漏稅帳證,而衍生:之相關帳證:」,又臺北
市調處係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肆字第六四一一三六號函檢送相關帳證資料、調查筆
錄至原處分機關,是臺北市調處顯係於訴願人完成補報及補繳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違章,是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補繳之稅款,
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訴願人所訴非無理由。
從而,有關漏稅罰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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