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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0八八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四八六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註: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誤繕為八十六年一月至
同年二月)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二九、五一四元,稅額五一、四七五元,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
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一、四七五元(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五四、四00元(計至
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四八六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二月十四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逾規定期限
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裁處三倍之重罰,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分之輕重,訴願人因
受廠商倒帳,財務陷入困境,仍要籌措稅款並已補繳在案,實不應與故意逃漏稅之惡性
等視。訴願人合法經營,依法繳稅,因此事已知所警惕,再施以重罰,令訴願人無法繳
納且無力再經營事業。訴請減輕倍數或免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
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訴願人書立之聲明書各
乙份附案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在案,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認定。又訴願人既於裁
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原處分
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雖開立五紙統一發票逾限未申報,但訴願人既已
依規定開立發票,就不可能逃漏稅(因買方會以進項扣抵),又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
嚴密,訴願人當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意圖,是本府衡酌本案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訴願
人已補繳稅款,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減輕其罰,爰將原處
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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