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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八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三七四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
    六二七、五一七元(不含稅),漏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三一、三七七元(訴願人
    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四六二、七00元(計至百
    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三七四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六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漏報銷
      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
      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漏報銷售額純屬資訊系統故障,並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意圖。原處分機關之處二倍
      罰鍰,過於嚴苛,難令訴願人信服,請斟酌情節減輕處罰。
    (二)漏稅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杜不法逃漏稅捐之情形,訴願人漏報銷售額純屬資訊系
      統故障,並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意圖,不應受罰。本件發生漏報八十六年十二月份銷售額
      之情形,實乃因電腦系統故障,並非故意漏報銷售額。且屬「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
      不究訴願人漏報銷售額乃八十六年十二月份一整月之銷售額,其肇因為電腦系統故障所
      致,原處分機關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顯有偏差。
    (三)另原處分機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訴願人有過失但不能免罰,惟按該解
      釋僅排除行政罰上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並闡明推定過失原則,殊非未有過失者均應受罰
      。
    (四)本件與市府(八五)府訴字第八五0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之案情相似,應比照減輕處
      罰,始屬公平合理。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松山創字第八七九一五九一一號調查函影本
      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書立之聲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
      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並已補繳稅款,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
      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
      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
      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
      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
      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訴願人主張漏報銷售額純屬資訊
      系統故障,並無故意等節,尚非無理。本案本府審認違章情節,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
      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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