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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0二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二八六七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五七0、二一六元(
不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
簡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二八、五一一元(訴
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補報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三、六四二、五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八六七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
向有權處理機關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以:「....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凡本函發布
之日尚未確定之案件,一律依照本函規定辦理,至已移罰而未經裁罰確定者,如依本函
規定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免罰者,應予撤回....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
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
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二)
短、漏報銷售額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調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搜索○○,清查相關資金流向,乃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訪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談話筆錄。本案
調查基準日應在訴願人公司營業稅申報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財政部函對調
查基準日之相關規定(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認定原
則,其規定已相當明確。原處分機關應遵循。又本案非調查局函查對象且非「虛設行號
案件」應無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稅二發字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
之適用。系爭調查基準日之認定,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
八號函既已明文規定,復查決定卻捨函查日(即發文)為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不用;
而強加以尚未明確取得「具體證據」之調查局執行搜索○○○之日為基準日。其任事用
法不無草率、武斷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
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肆字第六四一一三六號函及該
處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肆字第六四三八七一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學會義
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於臺北市調處所作調查筆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案訴辯雙方所爭執者,在於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
鍰部分,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曾報
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六0七九八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查本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稅二發第八一0八0四五三一號函釋說明二
『......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
日......』......」又依臺北市調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肆字第七四0六八七號函略
以:「......說明......二、......本處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搜索並查扣相
關漏稅帳證;而衍生之○○有限公司銷貨予○○之相關帳證亦於當日查扣......」是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調查基準日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訴願人係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六日始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
之適用,尚非無據。
五、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能自動報繳
所漏稅款,是其所稱進行調查之認定自不宜過於嚴苛,否則即失其立法美意。而本案依
首揭財政部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
認定原則」,所指「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應指受函查之營業人,即係認
為如非函查對象,即不應涵括在所謂已進行調查之範圍內。本件臺北市調處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於執行搜索○○時所生之牽連案件,該處調查對象自應僅限於○○,尚未
及於訴願人。且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符合免罰之要件,係以
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本案原處分機
關認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為檢舉日,係依臺北市調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肆字第
七四0六八七號函據以認定,雖非無據。
惟查臺北市調處非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縱認該處為「檢舉人」,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亦應以該檢舉之意思到達原處分機關,方屬符合該法條意旨。本案臺北市調處係以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肆字第六四一一三六號函附訴願人相關查證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有
原處分機關營業稅案件復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調處查扣訴願人相
關帳冊之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調查基準日,其認定顯屬過苛。是訴願主張非
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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