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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五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七0三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購買鋼板等貨物,支付價款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0一0、九七六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
      行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五0、五五0元(訴
      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補繳),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一、六00元
      (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七0三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八十七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是日為
      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上午代之,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申請復查,始為合法
      。再查本件繳款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公司及負責人章之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訴願人復查
      申請書信封上郵戳為憑。職是,本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原核定補繳稅額及罰鍰處分已確定,訴願人就已
      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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