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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0. 府訴字第八八00五八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二00八一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擅自經營書籍買賣業
      ,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二八三、三三三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四一四、一六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二四二、五00元(計至
      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二00八一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八九、二
      三八元,原處罰鍰併予更正為二六七、七00元。」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章之送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
      ,又訴願人復查申請書載明住址為臺北市內湖○○路○○段○○巷○○弄○○號,亦無
      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五)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收文章戳
      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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