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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0.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九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三六二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七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合併,已為註銷營業登記〕
      進貨,計支付價款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六九三、二八六元(不含稅),未依法自○
      ○公司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十三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二八四、六六四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計一、二八四、六六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府訴字
      第八五0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九五七四號重為復查決定
      :「原核定申請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一、二四一、四三五元;應處罰
      鍰部分,併予更正為一、二四一、四三六元。」訴願人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本府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00五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訴願人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五
      五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仍維
      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三、訴願人復第四度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七00八七五
      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並載明:「....
      四、有關○○公司與○○○間之移轉訂單是否有效乙節,經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且本府歷次訴願決定業已肯
      認,原處分機關答辯雖仍執前詞......,然依○○○因與本案同性質之違章案件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於訴願書中敘明:『....訴願人與案外人○○公司間於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之民事訟爭事件,與本案毫無關聯,
      ....○○公司主張承受係指【收銀機】之業務,訴願人答辯無任何承受行為亦係針對【
      ○○公司】及【收銀機】交易之業務而言,......原處分機關何以逕稱訴願人之答辯係
      包含所有貨品,其理由何在仍未見說明。再者,○○公司係主張八十年五月至十二月間
      ,○○公司與其因銷售收銀機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訴願人應承受。訴願人則答辯於八
      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公司之經銷契約期滿未再續約,....亦即訴願人未與○○公
      司有任何承受之約定,係指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而本案之移轉訂單協議係訴願人
      與○○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簽訂,系爭發票亦為七十九年六至八月,....訴願
      人於上開民事訟爭事件及本案之答辯,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訴詞前後不一之情形。』上
      開訴願主張是否真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是原處分機關上開答辯內容所作之判斷能
      否據以推翻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與○○間
      之移轉訂單為有效之事實,顯有待斟酌。五、又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十三張發票其中七十
      九年七月開立之JA五二一三二九五七號,有辦理進貨退出,原處分機關則稱係JD五
      二三八八九二七號有開立進貨折讓證明,則訴願人辦理進貨退出之發票號碼訴辯說詞雖
      有出入,但確有辦理進貨退出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訴願人究是退回○○公司抑是○○行
      ?蓋退回與出貨應是同一對象,故查明訴願人退回之對象是誰,即可印證訴願人之實際
      交易對象為何者,此點應不難查明,原處分機關既未就上開疑點究明,即遽以臺北地方
      法院之判決不可採為由,仍認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而非○○行,予以補稅
      及裁處行為罰,自嫌率斷。....」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查明後,仍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六二九二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
      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第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完全未盡調查之能力,抑或刻意隱藏縱容包庇○○、○○公司大財團殊
      多違法之實情,而對訴願人於訴願書所提出之各項理由及證據,未詳予說明不採信之原
      因法律何在?即以其再事爭執,顯不足採,以筆代刀似踐踏最高法院之民刑事判決書,
      偽造折讓單之證明文件、濫開發票、濫開出貨單之銷售憑證。殊多違誤下,率斷卻未給
      予違反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的○○行、○○(○○)公司大財
      團做出裁罰處分,竟背道而馳稱訴願人之訴應無可採,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
      分,顯屬作法並不妥當。
    (二)請逕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服務中心及各地區電信營業窗口服務中心查
      核○○究竟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前有無就如○○、○○、○○、○○等公司製作一二
      00BPS無線電叫人收信器測試記錄表之正本,方可呼叫器通機使用,市場上販售,
      若無上開測試記錄表,即可確定絕無與○○行交易買賣之事實。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之理由如下:
    (一)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公司負責人○○○委託該公司法務專員○○○於八十四年七
      月八日及○○負責人○○○委託該公司會計部經理○○○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分別在原
      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及系爭JA五二一三二九五七號等十三張統一發票之
      存根聯影本等附案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本件系爭交易之經銷合約係由○○公司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訴願人
      所簽訂,並由○○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此為買賣雙方所不爭之事
      實,且系爭支付貨款支票計十八紙,皆以○○公司書立抬頭方式開立,並由○○公司收
      受,則本案系爭交易貨品係由○○公司及訴願人向○○公司購買,至臻明確。
    (三)○○公司與○○之訂單移轉協議,載明由○○公司單純代理交貨及收款等事務性協助,
      故自應由○○自行承擔所移轉訂單之呆帳風險,惟該協議書第四條卻載明仍由○○公司
      負擔,顯違一般常理。又查本案移轉訂單之法律效力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惟上開判決理由以「系爭
      三十七張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事實上『均由訴外人○○公司』交付原告○○公司,且原告
      ○○公司於受領時並無異議等情,有出貨單三十七紙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拍字第一七五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訴外人○○
      公司與訴外人○○間之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復據訴願人及
      ○○公司與○○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載明:「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非經他人
      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基於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第三人。」是縱
      如○○公司與○○確實訂立移轉訂單協議,惟其並未經訴願人書面同意,該協議自不生
      效力。況訴願人在未被告知訂單已移轉之情形下,其後之貨品及貨款之交付又仍由○○
      公司業務員負責,則訴願人又如何得知訂單已被移轉而得以表示異議。是上開判決理由
      以訴願人於受領貨物時未表示異議而認定轉讓訂單行為應已對○○公司發生效力,有待
      斟酌。
    (四)又查○○與訴外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九號民事爭
      訟案件卻具狀答辯稱:「因○○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所以
      董事會議事錄依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乃當然也,而承受他人業務係重大事項,
      豈能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之......。」等語,是以本案系爭訂單移轉協議乙節,不僅雙
      方權利義務無法配合,且○○兩造訴詞前後不一,顯係掩飾其違章漏稅之安排,殊無可
      採。且○○之答辯狀係直陳該公司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承受之行為,所以董
      事會議事錄依據事實而未有「任何」承受之記載。是以,不論○○公司與○○係銷售何
      種貨品,仍不能否認○○與○○公司間確實無「任何」承受業務之行為。故系爭交易之
      實際交易人既經查明為○○公司,並非○○,則○○公司與○○間無代收代付關係,亦
      無代銷貨物之情事,至為明確。
    (五)本案銷貨發票既由○○開立,是進貨折讓證明單所載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當屬○○行,
      況本案係因交易之當事人於事後以非其實際交易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檢舉人而經其提
      出檢舉,始查獲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而非開立發票者之○○,否則本檢舉
      案自無從成立,檢舉人更無需一而再、再而三向原處分機關及相關單位提出檢舉。
    四、惟查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責由原處分機關敘明「原處分機關何以不採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與○○行間之移轉訂單有效之事實?」
      部分,原處分機關上開理由多屬陳詞,且為本府前四次訴願理由所不採,原處分機關實
      不宜一再以本府所不採之事證作為重為復查決定之依據。況就「進貨退出之對象為何」
      部分,原處分機關答辯既稱係○○行,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意旨,如能查明訴
      願人退回之對象是誰,即可印證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則何以原處分機關已查明
      退回對象係○○,卻仍執意認定○○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又○○、○○公司與本
      案同性質之訴願案件,亦因有關上開疑點未能澄清,業經本府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0七00一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00三五九
      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是以本件原處分
      機關既未確實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詳為查證,原處分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再為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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