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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0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二00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銷售服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七六二、八七九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二八八、一四四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補繳),並按
      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八六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
      十九日繳清)。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
      第八六0九七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00八六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原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為○○○;八十
      六年七月七日負責人變更為○○○,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公司名稱變更為「○○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第三款,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致短、
      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關於○○服飾行(以下簡稱○○行)部分:該行負責人○○○○與訴願人簽訂委託寄賣
      合約,依約該行可隨時向訴願人取貨而免付貨款,到年底結帳時一併結算,並約定每月
      最低銷貨額為五00、000元,為期一年,且該行應每季按月開立支票五00、00
      0元給訴願人作為返還貨款之擔保,到年底結帳時,始多退少補。該行共開立支票十張
      ,除五二一七八三二號係該行負責人委託訴願人前任負責人○○○到○○購私人用品外
      ,餘均為委託寄賣按季給付貨款之保證金。到八十三年九月底雙方提前解約,經結算後
      委託銷售金額共計九六八、一三五元,故訴願人共計開立九六八、一三五元統一發票給
      該行。餘款三、八八一、八六五元因訴願人一時現款不足,先由○○○代墊,再由訴願
      人自股東往來款中沖抵○○○之墊款,故○○行支票款與貨款之差額三、八八一、八六
      五元非為本公司之銷貨。
    (二)關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部分:該公司負責人○○○○八十二年九月底
      向○○○調借二、000、000元,於八十三年間由○○○○開立私人支票加計利息
      二、0五0、000元償還○○○,而存入○○○個人帳戶,故該二、0五0、000
      元並非銷貨款。
    (三)關於○○○部分:○○○個人參加○○○召募之互助會,會員四一名,會金每會三0、
      000元,八十三年○○○以五、000元標得,共計得款一、000、000元;另
      同時向○○○調借四00、000元,共計一、四00、000元,由○○○開立個人
      支票存入○○○個人帳戶。
    (四)關於○○屋部分:該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止
      共向○○○調借現金一、六00、000元。
    (五)關於○○行部分:該行負責○○○籌開咖啡連鎖店,○○○加入為股東後退出,而由○
      ○○開立九四五四六七三至七五號共三張連號支票各五00、000元退還股金。另九
      五二0八五九至六0號二張支票各六00、000元則為互助會會金,係○○○於八十
      三年十月以一八、000元標得,共一、二0二、000元,是上述五張支票均為私人
      金錢往來而非銷貨款項。
    (六)關於○○○部分:八十三年春節時向○○○調借現金四00、000元,而開立支票還
      款,實非貨款。
    (七)關於○○○部分:其開給○○○之支票為請○○○轉交給她六合彩朋友的彩金,而非貨
      款。
    (八)關於○○商行部分:八十三年間該公司負責人○○○向○○○調借現金供其女兒出國之
      用,同時開立期票以償還借款,亦非貨款。
    四、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七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訴願人行為時負
      責人○○○接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約談之陳述類如刑事訴訟程序上被告之自白,依前
      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尚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方可謂符合證據法則。而原處分機關用以為補強證據之○○○○等之陳述,其性質類如
      刑事訴訟程序上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
      旨,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等簽發予○○○
      之支票係存入○○○之帳戶,其受款人究為○○公司或○○○個人?未見原處分機關有
      所說明,此部分應予究明。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個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人格,尚不得
      逕以公司負責人私人帳戶之入款逕認定係公司之入款,訴願人謂係資金調度、收入會款
      、借款返還之說詞,是否為事實?亦有究明之必要。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卷附資料,
      尚無從看出原處分機關除依財政部上開函附稽核報告節略及各該涉嫌違章營業人所為陳
      述外,究係如何認定訴願人於批發部分有漏開發票之事實?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專憑同
      一宗違章案件違章營利事業之陳述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疏略......」
    五、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理由為:「......依財
      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稅稽發字第八七00六八四號函復略以:『一、按行
      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行政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的證據法則據以審理為宜,交易當事人雙方均對違章事實坦承不諱,應屬對課稅事
      實之自認而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自白,可謂證據確鑿,當事人如欲推翻前揭事實,需負
      更高之舉證責任至明確需有說服力方可。二、訴願人並無其它事證證明上揭事後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原獲交易當事人所陳述十一份坦承違章事實之談話筆錄相較,證據力熟
      (孰)強?應甚容易判明。三、訴願人已與另案同時被查獲有漏開銷貨發票九、八七二
      、一四五元之情事雙方均已對違章事實坦承不諱,......除非訴願人能證明公司與負責
      人均各有獨立之銀行帳戶,且確係依各自權益分開使用,否則即不得認為營利事業將交
      易收入存入負責人個人之銀行帳戶有違經驗法則。四、本案有關○○○部分,......惟
      經詳核當事人所提之會單,○君可能最早之得標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而○○○開
      予○君之支票第一張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當事人主張互助得標後借予○○○乙
      節,應有矛盾不符,但事後所主張之法律,其舉證責任應更嚴謹以符『為證明口頭契約
      有效或證明書面契約無效,須證明至明確而有說服力』之證據法則。』,......」
    六、經查本府前經審議訴願人與關係人○○公司、○○行及○○○間之情形如下:
    (一)有關訴願人與○○公司部分,本府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境信雲
      字第四四一五一號函查證結果,核認訴願人前負責人○○○並未與○○公司負責人○○
      ○○相偕出國之情事,另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稅稽發第八七00五
      二0號函送補充意見書載敘內容,審認○○公司負責人前後說法不一,乃認定○○公司
      存入○君個人帳戶之票款,與訴願人之業務有關,核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就○○公司訴
      願案,作成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二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
    (二)有關訴願人與○○行部分,本府以訴願人與○○行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查訪時,均
      未主張往來支票屬寄銷之保證金,亦未主張寄賣合約解約後曾以鑽石及珍珠耳環等抵價
      等情事,又○○行雖提供委託寄賣合約書、鑽石轉讓證明及帳證等資料,惟尚無由確切
      證明雙方間有交易行為。就○○行訴願案,本府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補稅及漏稅罰處分,
      並作成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一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
    (三)有關○○○與訴願人部分,就○○○訴願案,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七
      0六四0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以「......六......訴願補充理由已詳述本件借(會)
      款關係流程,從借款、標會扣抵本金利息、至最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願
      人借用之四十萬元,自八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七次償還,有互助會會單、入
      出境證明書、會錢支出總帳等附卷可稽。訴願人就系爭款項已舉證釋明,係與○○○二
      人間民間互助會款金錢借貸往來結算後所開立之支票,惟原處分機關不予採認,其依據
      為何,亦未釋明,原處分機關並無受款人為○○公司之補強證據,遽認係訴願人給與○
      ○○借(會)款,等於給與○○公司之貨款,洵有疑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
      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內雖指稱依財政部賦稅
      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臺稅稽發第八七00六八四號函復:「......惟經詳核當事人所
      提之會單,○君可能最早之得標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而○○○開予○君之支票第
      一張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當事人主張互助得標後借予○○○乙節,應有矛盾不
      符......」,惟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既審認訴願人就系爭款項已舉證釋明係○○○與○○
      ○二人間民間互助會款金錢借貸往來結算後所開立之支票。茲,原處分機關雖以上開辯
      詞釋明,然仍屬揣測之辭,則此部分系爭事實仍未明確,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處理。
    七、另關於訴願人之前負責人○○○與○○屋、○○行、○○○、○○○、○○商行間之金
      錢往來,係該等關係人向訴願人進貨貨款,雙方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查訪時既已自
      承在案,有稽核報告影本附卷可證,訴願人事後雖為相反之訴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既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所明示,則訴願人未提
      出相關具體證據供參,僅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訴願人除與○○○間金錢往來,是否為民間互助會款金錢借貸仍有疑義外,
      餘訴願人與其他關係人之銀行金錢往來,係屬銷售服飾之貨款,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
      關就此部分所為之核定,自無不合。惟因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就其與○○○部分尚待釐清
      ,原處分仍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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