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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七九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三五一七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復查決定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四三二、九0一元,營業稅
額一七一、六四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又訴願人同期有進貨折讓及退回金額計二五、三0七元,營業稅額一
、二六五元,未依法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合計
一七二、九一0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七一、六四五元部分處七倍罰鍰計一、二0一、五
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申報進貨折讓及退回逃漏營業稅一、二六五元部分處五
倍罰鍰計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共計處罰鍰一、二0七、八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
五一七0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關於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一七一、六
四五元部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進貨退出及折讓漏未申報逃漏營業
稅新台幣一、二六五元部分,撤銷原罰鍰處分,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對於裁罰處分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
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
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
未申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
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
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
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
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四年五月歇業。亟待處理事務繁多,加上債權人追討,乃致
無力及忽略報繳八十四年五、六月份加值型營業稅,今本稅已補繳完畢,雖然業經復查
更正罰鍰金額為八五八、二00元,已由原來七倍降至五倍,惟訴願人生意失敗,債台
高築在負擔上實在是力有未逮,遂提起訴願,請准將裁罰倍數調降較低倍數,在經濟可
負擔情形下繳納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四年
五至六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同創甲字第九九七二九號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之調查函影本
等附案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
以補稅裁罰,復查決定予以減輕漏報銷售額之漏稅罰鍰倍數為五倍及進貨退出折讓漏未
申報之漏稅罰撤銷,尚非無據。
四、惟查參酌修正後參考表規定,營業人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
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按短、漏報銷售額依規定稅率
計算其短漏報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所規範之情節,其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實較本案違
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訴願人既有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
應無法逃避稽核,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
、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
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補繳稅額,倘維持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嫌過苛,是以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復查決定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
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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