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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九0四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一八五二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七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及勞務,分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營業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二、四六三、二八0元及三四0、四0五元;另七十五年四月至同年十
      二月銷售貨物及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八、八二八、四五一元。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獲後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派員共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六一、三0
      九元,教育經費四、九七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因已逾復查期限,經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不受理。惟原核定因計算有誤,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重核後以八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四七六七號函更正為:七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及
      勞務,分別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額計三、五六五、二三六元及二五九、一三五元;七
      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及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七、二三0、一三
      八元;並通知訴願人在案。
    二、訴願人因對原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訴願,
      並經本府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一0六三九九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理由為:「......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
      現改隸中北分處)原核定稅額既有明顯錯誤,原決定未就實體部分對訴願理由所敘予以
      論列,而逕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七八三「一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撤銷,依職權更正
      為七十四年一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銷售貨物及勞務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一一、
      0五四、五0九元。」訴願人又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與○○有限公司一併提起),
      經本府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二0四六七九七號訴願決定:「關於○○有
      限公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理由略以:「......一、關於○○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復查決定,係對○○有限公司所為之處分,對訴願人並無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其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不適格。....二、關於○○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訴願人之漏稅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為發單補徵之處分,自屬有
      據。惟查七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部分,重核後其金額三、五六五、二三六元,
      反較重核前二、四六三、二八0元增加。則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
      ......難謂未為更不利之處分......本部分訴願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遂再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七0八|一號重為復
      查決定:「原核定七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額准予變更為
      二、四六三、二八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第三次)、再
      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理由略謂:「......被告(即原
      處分機關)依該撤銷意旨重為決定,將該七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
      漏報營業額准予變更為二、四六三、二八0元,其餘部分維持原更正核定....並無不合
      ....原告(即訴願人)未列舉具體事證,質疑被告核定稅額之正確性,自無足採。又本
      件之處分對象為原告公司而非其負責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雖有變更,但其權利義務之
      主體並未變更......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法按訴願人所漏稅額一八、六六七元(七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
      部分之漏稅額為2,463,280元×6=14,780元,銷售勞務部分之漏稅額為259,135元×1.5
      =3,887 元)及三六一、五0七元(七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及勞務部分之漏稅
      額為7,230,138元×5=361,507 元)各處以五倍及七倍罰鍰共計二、六二三、八00元
      (均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九七、六二
      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一八五二一00號復查決定:「一、復查駁回。二、原罰鍰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
      本諸職權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關於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行為罰部分准予撤銷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
      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
      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之計算方式偏頗,有欠公平,對訴願人有利部分均不予採計,且計
      算方式完全黑箱作業,沒有公開,難以令人折服。又如以總加總減方式再印證申報之發
      票自行試算結果,應是相去不遠,怎會有漏報之事發生,令人質疑。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違章漏稅之事實業經本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肯認,並經行
      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訴願人再事爭執所持理由既乏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不足以影響
      行政法院就本案事實所為之認定,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已認定之事實,
      就本案原處罰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百分之五罰鍰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有關「勿庸併罰」之意旨而予以撤銷
      ,並將漏稅罰部分均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雖原處分機
      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八五二一00號復查決定因本案系爭
      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又復查期間之末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
      )適逢年節假日而准予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始向其申請復查,乃認訴願人逾期申請復查,而予以程序駁回。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人事室便簽(影本)所載,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為農曆除夕放假一日,因適逢星期日,
      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補假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至二月二十一日因春節放假
      三日),是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並無復查逾期問題
      ;則原處分機關以程序駁回復查,固有違誤。惟查上開第八七0一八五二一00號復查
      決定就本案之實體部分已有論究,且本件訴願理由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應予駁回之
      結果並無二致,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原處分或原決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意旨,本案原復查決定仍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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