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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九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二0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七人座箱式自用乘人小汽車
    (○○ ○○○二九八六CC小客車) 乙輛,取得KF一三三八五四二六號統一發票乙紙,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四五、七一四元,稅額四七、二八六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系爭發票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
    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四七、二八六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繳納),並按所
    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九四、五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0九二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
      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
      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係經營水電材料買賣,系爭箱式車純係供營業送貨用途,並
      非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准免罰。又
      此乃因訴願人會計人員對稅法之見解稍有誤會與疏失所致,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
      有過失難以免罰,亦請衡酌違規情節輕微,改處一倍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購買系爭自用乘人小汽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0九五五
      四號通知調查函及訴願人坦承違章事實之聲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供營業送貨之用,請准免罰乙節,查本案汽車為七人座箱式自
      用小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惟本件顯因訴願人誤解法令所致,爰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
      已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
      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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