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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一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五二三四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
    一、四五六、八八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及進貨金額計一二、一一
    八、四三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
    市調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派員共同查核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一、五七二、八四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七、八六四、二00元(計至
    百元止),及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二、一一八、四三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0
    五、九二一元,罰鍰共計八、四七0、一二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三四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二)營業
      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
      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
      重處罰。....」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逕以調查筆錄作為補稅裁罰之依據,顯已違法:由於訴願人之公司負責人不
      諳法令,不待通知會計人員核對每筆交易有無漏開發票事實並驗對證據,一昧為期避免
      市調處所施之精神壓力,遂在其誤導下,匆促間遽爾承認表頭印有公司名稱之總分類帳
      ,所記載銷貨收入和其他收入均為銷貨營業收入,且短漏開銷貨發票,自具嚴重瑕疵。
      足徵此項無具體漏開發票證據之事件,縱經調查筆錄承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否
      則仍不得以調查筆錄做為課稅之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機關無法確切指出訴願人向誰進貨,未依法
      取得憑證,又未指明訴願人實際銷貨予何人有漏開發票情事。
    (三)因暫用電腦所付之押金,誤載為權利金,應准自其他收入中扣除。查訴願人將電腦暫借
      予客戶展示用時,均依與該名客戶交易往來情形,收取不定額之押金,該押金係屬「保
      證金」性質,原處分機關應將誤記押金金額扣除。
    (四)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者,應免科處罰鍰。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應與營業人銷貨
      而不開立發票時一樣,同樣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之重複處罰之情事;何況已就逃漏行為
      依法核處漏稅罰,衡酌其違章動機,所圖利益等全盤違章狀況與事實,經此重罰已足收
      儆戒之效。退而言之,原處分機關既按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課以漏稅罰,復就其未依規
      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之行為罰,衡諸前
      開見解,自應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所處罰鍰部分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依市調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參字第七三二六三一號函檢送
      之會審報告所載,該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訴願人營業地址即本市○○路○○巷○
      ○號○○樓及地下室查扣涉案違章證物中編號B05 財務報表分別有八十五年度損益表及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記載訴願人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為一八、二七八
      、七一四元,其他收入為九、八一四、七四三元,其他收入│展示中心為四三、四三0
      元,其他收入-磁卡為一四四、三00元,共計為二八、二八一、一八七元;及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損益表、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記載訴願人八
      十六年一月至八月營業收入為三七、八六二、0九五元,其他收入為六、六一四、六三
      七元,共計為四四、四七六、七三二元;編號 B06銷貨收入明細表;編號B07 總分類帳
      均記載前開收入係屬營業收入性質;編號B08 八十五年度現金帳之記載與編號 B06現金
      科目分類帳記載相符;編號B09 公司代收票據紀錄簿(八十五年度);編號B15-1 會計
      憑證十二冊,均記載有上開收入;凡此俱經訴願人公司負責人○○○簽認在案,且訴願
      人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五日於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
      「......問:(提示:本局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依法在○○公司查獲證物明細表
      及證物)上述證物係本局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
      對○○公司依法搜索查扣之證物,請你詳視並說明之?答:(經詳視後回答)這些依法
      查扣之證物均係本公司所有,內容均屬實,其中編號B06、B07就是○○公司八十五年度
      、八十六年度的銷貨營收明細帳證,全部屬實。......」、「......問:本調查處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依法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地址臺北市○○路○
      ○巷○○號○○樓及地下室,執行搜索查扣證物乙批,提示:其中編號B06、B07銷貨收
      入明細帳中記載會計科目為其他收入項,其內容為何?內容是否實在?答:(經詳視後
      回答)其內容均為○○公司銷售電腦遊戲軟體或版權的銷貨營業收入。內容均實在。」
      等附卷可稽,衡諸訴願人八十五年度營業稅銷貨收入及其他收入申報金額為一四、0八
      三、0一五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申報金額為二七、二一八、0二四元,訴願人於八
      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短漏報銷售額分別為一四、一九八、一七二元、一七、
      二五八、七0八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各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補徵所漏稅額及漏稅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關於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訴願人八十五年度帳列損益表記載進貨金額為
      一0、九七三、三六六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帳列損益表記載進貨金額為三二、五六
      四、八三七元,惟查訴願人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書記載進貨金額為一0、九一四、0二
      五元,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帳載申報進貨金額為二0、五0五、七四七元,訴願人於八
      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金額分別為五九、三四一元、一二
      、0五九、0九0元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其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部
      分,應免科處罰鍰乙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即稅額扣抵法。當應納營業稅額之
      計算採稅額扣抵法,營業人於進貨時不取得發票而漏進者,即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減,其
      結果,該漏報進貨之營業稅額,將反應到漏報銷貨之應納稅額,於稽徵機關追補該漏報
      銷貨之應納稅額時,已予一併補徵。是故,對未取得憑證課以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
      納稅額之漏稅罰之情形,與營業人銷貨而不開立發票時一樣,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重
      複處罰之情事;何況已就逃漏行為依法核處漏稅罰,衡酌其違章動機,所圖利益等全盤
      違章事狀,堪認經此重罰就全部違章行為已足收儆戒之效。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按訴願
      人漏開統一發票所漏稅額課以漏稅罰,衡諸前開見解,就訴願人關於未依規定取得進貨
      憑證所處之行為罰部分,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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