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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九五九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八七四三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十分之一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
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一一、九五六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七四三七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購買臺北市○○街○○巷○○號○○樓建物,八十七年八月交屋
,九月十日重新裝修,因原住宅租約未到期,不能遷移,直至十一月十五日才遷入。
(二)訴願人首次購屋,不知情,也未收到地價稅單,十二月十日主動到稅捐處查詢,方知稅
率計算偏高。訴願人應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納稅,因未知在期限內提出申請,而
承受此不公平的稅率計算,實負擔沉重;更因該屋未作他用,確實裝修中,附上水電、
瓦斯收據影本,請給予申請恢復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辦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
前揭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課徵訴願人八十七年度地價稅
,洵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係首次購屋,且系爭房屋在裝修中,並未作為他用,而訴請
恢復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惟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卻未
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當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將戶籍遷入,此有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其八十七度地價稅自不符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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