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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0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一八三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四四、一五九
      元,稅額七七、二O九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
      稅七七、二0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六一七、六00元(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一0五二七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七二、三00元,漏稅罰
      併予更正為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二五九七00一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依
      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訴願人與○○公司八十、八十一年間共有交易
      八十六筆,則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上開十六紙發票無進貨事實?至此十六紙發票開立之
      貨物品名、數量等皆無卷附資料可稽,是否如訴願人公司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縣調查站所言:『依習慣有關本公司使用三十五、十六厘米底片部分均係直接以電話
      向○○公司訂購組訂貨。而一般照相用三十六、二十四張底片、幻燈片或其他零星產品
      則透過○○○向○○公司訂貨。』,又訴願人主張有進貨,原處分機關亦未諭示訴願人
      交代資金流程,徒以前揭法院判決為裁處依據,於違章事實之查證尚有不足。從而,原
      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一八三七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
      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十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取得虛
      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
      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
      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
      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僅以法院之判決為裁處依據,而未能找出課稅依據,這豈是租稅實質課稅的
      原則所規範的範圍。訴願人亦曾向原處分機關提示存摺及帳冊,而查核結果未於復查決
      定書中說明查核結果及其結論,可見原處分機關取得訴願人的帳冊及憑證後,經查核結
      果都沒有問題,因此不提證據,而再回歸法院之判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
      查站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板法字第八二0六二一號函及柯達公司業務員○○○、○○○、
      訴願人公司前負責人○○○、會計○○○等相關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九月一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
      :「○○○為○○公司之業務員,自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底止,......將本
      應開立予其他客戶之統一發票......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載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或將銷售金額併入該等公司所購○○公司產品時之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內
      。」、「○○○係......○○公司之會計,......自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六
      月底止,明知○○公司未向○○公司購買如附表七所示銷售額之貨物....連續購得○○
      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十六張,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列虛銷售金額共二百四
      十三萬四千四百元,扣抵營業稅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是○○○及○○○
      均經上開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在案。又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
      十三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NU八九九七二三二八發票,銷售額應為二一一、二00元
      ,誤繕為二二一、二00元。另八十年三月至八十年八月統一發票七紙銷售金額計八八
      0、二四一元,稅額四四、0一四元,已逾核課期間。八十年九月MA八五七四六八五
      七發票乙紙金額九八、一七三元稅額四、九0九元,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補徵稅單送
      達時(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亦已逾核課期間。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於復查決定時更正
      補徵營業稅為七二、三OO元(七七、二O九元減四、九O九元),仍處八倍漏稅罰併
      予更正為五七八、四OO元(計至百元止)。
    四、另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二五九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撤銷意旨,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一八三七|一號函請訴願人檢送
      系爭發票影本、支付價金之證明及相關帳證資料憑辦,嗣訴願人檢附系爭○○公司銷貨
      發票,經查其內容摘要記載產品為一般照相用三十六、二十四張底片、幻燈片,核與訴
      願人公司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為陳述相符,又訴願人公司主要營
      業項目為廣告影片、幻燈片製作,一般照相用底片僅在試鏡及勘景時使用,此有○○○
      調查筆錄附卷可證,惟依訴願人上開一般照相用底片進貨金額,每月約使用九萬張一般
      照相用底片,亦有違常情。足證系爭透過○○○所取得之發票並無進貨事實。至訴願人
      所訴曾向原處分機關提示之帳冊資料,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電詢
      原處分機關本案承辦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後雖有補具進、銷貨帳冊等資料供核,惟因
      係事後補具且無法由上開登載資料證明訴願人確有系爭發票進貨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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