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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一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0八三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
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
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
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間仲介引進外勞,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0七六、一九0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
,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三、八一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計五一九、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0八三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且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期為準......)......」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
經原處分機關函移本府以訴願案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送達
證書正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復查申請書載明住址為臺北市○○○街○○號○○樓,聯
絡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樓之○○,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依首
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星期三)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
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該申
請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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