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0三一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二三八三六00號及第八七一七五一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行號專案」通報涉嫌虛設行
    號,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0五二七九00號(八十
    七年四月三日送達)函通知訴願人公司之負責人攜帶有關帳證資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前往
    備查,因訴願人未依限提示,原處分機關復分別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
    0七八七一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一六九四0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提供帳冊、憑證備查(上開通知函分
    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原處分機關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就其第二次、第三次拒絕各處以新臺幣(以下
    同)九、000元及三0、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三八三六00號及第八七一七五一六三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提起
    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0一0九一00號函移由
    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
      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
      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
      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拒
      絕,第一次裁罰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連續拒絕,第二次裁罰者,處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連續拒絕,第三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採礦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期,不能開採,並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辦理礦權展
      限迄今,展限執照尚未接到故呈停業狀態,為節省開支二次搬遷,又因營業額不大,均
      交會計師以年度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結算,是故對於帳冊未重視,是否放在記帳會計師
      處或領回搬遷遺失記不清,而負責人又無概念也是一大疏忽。負責人年事已大,又常出
      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出國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國,通知單確未直接收到,是否
      有所誤會,請查明免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
      0五二七九00號函第一次通知訴願人之負責人攜帶有關帳證資料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前往備查,訴願人未依限提示,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裁罰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核
      科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
      七00七八七一00號函第二次通知訴願人之負責人攜帶有關帳證資料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前往備查,該通知函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送達,此有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之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訴願人仍未依限提供相關帳證前往備查,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七年九月
      四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一六九四00一號函第三次通知訴願人之負責人攜帶有關帳
      證資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往備查,該通知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此亦有
      蓋公司及負責人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提供相關帳證前往備查,則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連續拒絕提示帳證資料備查,分別就其第二次通知拒絕及第三次通
      知拒絕,裁處九、000元及三0、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訴願
      人雖訴稱搬家及負責人常出國未直接收到通知函,且年事已大又無概念,惟查訴願人既
      然不否認有收到上開通知函,則縱使負責人不克前往,亦可委託代理人,此見諸上開通
      知函文內皆有敘明,是訴願人皆置之不理,被裁罰處分後才以搬家出國等事由冀求免罰
      ,實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既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