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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八一七八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
    (○○xxxxxx-xxxxxx)乙輛,取得xxxxxxxxxx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六二六、六六六元,稅額三一、三三四元,並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查獲,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一、三三四元(訴願人已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六二、六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一七八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
      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
      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0三00八五0號函釋:「說明:二、依營業稅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
      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上開施行細則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指以小
      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三、至於『小客車』究應如何認定乙
      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
      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
      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
      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
      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底購入汽車乙輛,此車係確實應用於公司業務之必需品,例如國外客
      戶來訪,必需前往國際機場接機等,及另需前往各廠商辦理投標及洽談生意等事宜而所
      購買之生財器具,且確確實實為應用於公司業務所需,故理應給予扣抵。訴願人已補繳
      本稅,請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中北
      創甲字第九一0二五五號通知調查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主要係供「國外客戶來訪機場接機,前往各廠商辦理投標及洽談
      生意等」使用,確為公司業務所需使用之小汽車乙節,查本案汽車為五人座轎式自用小
      客車,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次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之意旨,所謂「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文義解釋當指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汽車型式而
      言,否則任何一部自用乘人小汽車皆可主張上班時間為洽公使用,下班後才為自用,則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失去規範對象,此當非立法之本意。再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客車與客貨兩用車分別有不同之定義,且該規則對之亦各有
      不同之規範,復參照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
      營業人購置「九人座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意旨,適足證之
      營業人購置之車輛究否得以扣扺銷項稅額,當係以行車執照所登載之汽車型式為準,是
      系爭車輛依首揭規定,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扺銷項稅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以原處
      分機關除補徵訴願人扣抵之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尚非無據。惟關於漏稅
      罰部分,本件顯因訴願人不明法令所致,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
      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
      補繳稅款在案,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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