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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七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宇第八
    七一四九一六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銷售貨物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xxxxxxxx
    xx至xxxxxxxxxx號統一發票計三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一、五00元,稅額計
    二一、五七五元,於申報八十六年五-六月份銷售額及稅額時,誤取得○○公司出具之進貨
    退出證明單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短漏報銷售額,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獲,移
    由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五七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一
    月八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上開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宇第八七一四
    九一六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
      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凡本
      函發布之日尚未確定之案件,一律依照本函規定辦理,至已移罰而未經裁罰確定者,如
      依本函規定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之一免罰者,應予撤回......左列案件,經辦人
      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
      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廢、空白、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等
      )申報扣抵退稅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補繳稅款在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調查函之前,應可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規定。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發函原處分機
      關大同分處時,本案違章事實是否明確?如已明確,大同分處何須再發函訴願人提供帳
      冊憑證。為何可依三重分處之調查銷方營業人作為調查基準?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八十六年六月銷售貨物予○○公司,於申報八十六年五|六月份銷售額
      及稅額時,誤以○○公司出具之進貨退出證明單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短漏報銷售額之
      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年五至六月份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乙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八十六年十
      一月四日北縣稅重字第七八四八三號函影本、○○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書立之進項憑證
      異常說明書、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七00一七二
      五00號函、訴願人承認違章事實之聲明書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四、是本案訴辯雙方所爭執者,在於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
      倍罰鍰部分,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免罰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能自動報繳所漏稅款,是其所稱進行調
      查之認定自不宜過於嚴苛,否則即失其立法美意。而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
      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附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
      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指明受函查之營業人,應係涉嫌違章之營業人,即係認為
      如非函查對象,不應涵括在所謂已進行調查之範圍內。故本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
      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發函通知系爭進貨退出證明單之出具人○○公司攜帶有關資料
      接受調查,其函查對象自應僅限○○公司而言,尚未及於訴願人。嗣經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縣稅重 字第六一九九二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有關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始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八七00一七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接受調查,則就訴願人而言,其受函查日自
      應係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原處分機關以○○公司乙案與本案屬牽連案件,應以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調查基準日,其認定顯屬過苛。是
      訴願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補繳稅款,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要
      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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