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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六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九八六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申報八十六年六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短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一0、000元(不含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
計五、五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
一、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九八六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已依法開立
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採用媒體申報營業稅,因承辦人員疏忽登打錯誤致短報銷
售額一一一、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使用
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
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三(五)以下者,免予處罰。訴願
人當期申報營業額為八、九九0、二三四元整,而少報之銷項稅額為一一一、000元
,所占之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二,應可適用免罰之標準。但原處分機關以狹義解釋該標準
,實不合理。訴願人確因一時疏忽造成錯誤,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六
年五至六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九一一五三四號通知調查函及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應
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免予處罰乙節,經查訴願人八十
六年六月份當期申報之應稅銷售額為零元,銷項稅額為零元,此有訴願人八十六年六月
自動報繳年檔乙份在卷可稽,並不符合上述減免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
並未區別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不同而異其輕重處罰,當然純就結果言,不論行為人係基於
故意或過失所為,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則無異。然若以權衡行為人之惡性言,二者同其
處罰則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因過失致短、漏報者
之裁量科罰,亦應審酌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漏稅額對國家稅收短少之影響
等情狀,要不能失出失入、輕重失衡。查本件訴願人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電腦
登錄錯誤致短、漏報銷售額,足見其確因所屬承辦員工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
屬過重。爰審酌稅務事務之繁瑣,處理稅務時發生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本身亦不能免,
則於一般納稅義務人自亦難免,且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等情狀,將原
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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