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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0四七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00三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九0、000元,
    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後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九、五00元(訴願人已自累積留抵稅額內抵繳),並按所
    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九、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00三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
      額。」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二、查納稅義務
      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
      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
      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
      (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
      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
      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四0一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
      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
      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
      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
      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近期採用電腦申報作業,會計人員又剛變動,因操作
      生疏,在輸入時疏漏了該筆營業額,並非要逃漏稅。訴願人在三月間還有留抵稅額四二
      、0四六元,減掉該筆漏報的稅額二九、五00元,還有剩餘。訴願人確實沒有逃漏稅
      的意念,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七
      年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七年八月
      三十一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八七九0九0三二00號通知調查函及訴願人承認違章事實
      之聲明書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函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為之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期留抵稅額大於漏報之銷項稅額,請准予免罰乙節,依卷附訴願人各期
      之自動報繳年檔以觀,其各期留抵稅額為:八十七年三、四月為一一、九五五元;八十
      七年五、六月為:0元;其調查基準日(函查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自違章行
      為發生日(八十七年五月漏未申報)起至查獲前各期留抵稅額中,僅八十七年五、六月
      份當期留抵稅額0元,小於所短漏報之銷項稅額,是本案縱參酌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二
      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意旨就訴願人之留抵額併予核計,亦發生逃
      漏系爭稅款之結果。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查前揭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銷售額之
      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不同而異其輕重處罰,當然純就結果言,不論行為人
      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則無異,然若以權衡行為人之惡性言,二
      者同其處罰則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因過失致短、
      漏報者之裁量科罰,亦應審酌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漏稅額對國家稅收短少
      之影響等情狀,要不能失出失入、輕重失衡。查本件訴願人係採用電腦申報作業,於輸
      入作業時漏報銷售額,足見其短、漏報銷售額確因所屬承辦員工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說
      明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
      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審酌稅務事務之繁瑣,處理稅務時發生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本身亦
      不能免,則於一般納稅義務人自亦難免,且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等情
      狀,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懲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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