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五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三八四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自○○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自用乘人小客車乙輛,取得其所
    開立xxxxxxxxxx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六0、九五二元,稅額二三、
    0四八元,作為當期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認系
    爭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三、0四八元(訴願人業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六、0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八三八四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保全公司購置九人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進貨事實者,在以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購買之乘人轎車係公司業務開拓及接洽之用,原處分機關稱之不能扣抵且稱稅法
      所規定,但難道只有購買小貨車或客貨兩用車才能扣抵,而每家公司業務員都只能購以
      上二種車去開拓業務嗎?這種稅規未免太不合情理,購買車子去做生意本屬合情合理,
      訴願人亦已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利息,敬請能體恤商艱而免除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中北創
      甲字第八七九一七五九五00號調查函影本、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
      十七日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係供業務開拓及接洽之用,進項稅額不能扣抵之規定不合
      情理,應免於被罰乙節。惟訴願人既非經營汽車銷售業或租賃業,是依前揭規定及參諸
      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意旨,系爭車輛之進項
      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訴願人縱非故意,然其誤解法令,難謂全無疏失,尚
      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惟本府經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其已補繳稅款等諸事實,堪認其違章
      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應已足收儆戒之效,是原處分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二倍
      罰鍰,尚屬過苛,爰參照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
      ,將此漏稅罰之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