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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五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0一八四五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未按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間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
      五九二、九七一元(不含稅);並漏報銷售額計七、七一六、七一二元(不含稅)及未
      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八五、八三六元,並
      就漏報銷售額及漏開統一發票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九二九、一00元(
      計至百元止);就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部分,按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九、六
      四八元,共計處罰鍰二、一五八、七四八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八
      七0三九七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八四五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具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
      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
      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
      ,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漏報銷售額者,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負責人○○○於筆錄中敘明進貨發票已直接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予○○、
      ○○○該等公司,縱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則實際金額查證出口報單、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發票及○○、
      ○○○公司之進項發票,均可得知。
    (二)至於銷貨金額之認定乙節,訴願人前負責人○君於原處分機關所作筆錄,亦明確說明:
      「....如有這些車廠有銷售,就由環保局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發票予各買方,向
      車廠進的成本再加百分之十銷售予○○及○○○有限公司。」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可
      查得前述進項發票金額,自可得知銷貨金額。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九七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三、......違章事實,有訴
      願人前公司負責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出口報單及相
      關帳證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又上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詳載:『......被告與
      告訴人(即訴願人)代表人○○○有廢機車零件材料生意往來,之前曾交貨乙批,由告
      訴人借用○○公司○○公司名義出口至香港......被告已收到並支付貨款(約一百七十
      多萬元......)此為被告所供認,告訴人代表人蔡○○所自承,及○○公司出具之證明
      單在卷可證......』是訴願人主張僅係代尋貨源及代墊貨款,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
      及○○公司乙節,核不足採。五、....則訴願人將貨物出售予○○公司以供外銷,係屬
      內銷性質,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出口貨物之營業人(○○公司),惟訴願人卻未依規定
      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營業稅,....惟查原處分機關以檢舉人所供金額即行
      認定,....已有未當,矧原處分機關尚據此認定本案銷售額....是否妥當,原處分機關
      未作合理說明,綜觀全卷亦無資料足供認定,原處分顯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詳研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所憑理由為:
      經查訴願人前負責人○○○與客戶往來之商業資料,除有○君親自簽名外,並載明銷貨
      交易明細、船名、航次、結關日期、櫃號及銷貨金額等資料,且訴願人之櫃號與出口提
      單所載號碼相同,證明訴願人確有銷貨供他人出口之事實,而該銷貨金額亦與訴願人向
      司法單位所提民刑事告訴狀所載金額一致,並可互相勾稽。又查○君於原處分機關所作
      談話筆錄亦坦承有銷貨並委託出口之行為,故由訴願人公司內部商業往來資料、司法單
      位及稽徵機關所敘銷貨行為之一致性,原處分機關所核定違章銷貨金額應無違誤。至訴
      願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
      九0八一四號函釋規定,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五、本案訴願人違章事實業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原處分機關復依撤銷意旨,就訴願
      人前負責人蔡○○與客戶往來之商業資料,並就銷貨交易明細、船名、航次、結關日期
      、櫃號及銷貨金額等資料詳為查證,且查得訴願人之櫃號與出口提單所載號碼相同,而
      該銷貨金額亦與訴願人向司法單位所提民刑事告訴狀所載金額一致,並可互相勾稽,是
      原處分機關查證之銷售額應可認定。是訴願人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原處分機關予以補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關於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而處以行為罰部分,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
      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即稅額扣
      抵法;當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採稅額扣抵法,營業人於進貨時不取得發票而漏進者,即
      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減,其結果,該漏報進貨之營業稅額,將反應到漏報銷貨之應納稅額
      ,於稽徵機關追補該漏報銷貨之應納稅額時,已予一併補徵。是故,對未取得憑證課以
      行為罰鍰,至少在課以應納稅額之漏稅罰之情形,與營業人銷貨而不開立發票時一樣,
      會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重複處罰之情事;何況已就逃漏行為依法核處漏稅罰,衡酌其違
      章動機,所圖利益等全盤違章事狀,堪認經此重罰就全部違章行為已足收儆戒之效。為
      本府處理類似案件一貫之見解且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審認,是此部分行為罰應予撤銷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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