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二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0二0二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轉包管線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五
    三0、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七六、五00元,並按其所漏稅
    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九三五、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0二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
    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
      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
      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
      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
      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關於有進貨事
      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並另行將部分工程轉包與○○公司。
      其中,○○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為南投一三九管線、○○○路管線、○○管線等三項管線
      抽換工程,且均已依標準完工,有證可稽。
    (二)訴願人支付○○公司五、八六五、000元,業已依法報繳稅款於內。
    (三)訴願人於轉包前已向○○公司要求提供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已盡查明之責,並無過失
      。○○公司日後是否依法報繳營業稅,實已逾越訴願人所應注意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且確有依法報繳稅款,並已盡查明之責,於法並無
      過失,科處罰鍰似嫌過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
      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字第一九八五一號起訴書及訴願人
      公司會計○○○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及訴願人承認違
      章事實之聲明書等影本附案可稽。又上開起訴書載以:「......○○○因經商失敗無力
      還債而與不詳姓名之人合謀以販賣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稅謀取不法利益,先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樓虛設○○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成立後,○○○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在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下,
      虛開二百零一張發票,......予其他廠商並以之為進貨憑證,......。」「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與他人共同虛設行號並自任負責人等情不諱,......。」是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進貨(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認定無進貨,應係誤解)而取得非交
      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
      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主張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對
      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
      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該開立發票之行號
      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
      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 
      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予補
      稅並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