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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八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七三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三、四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三、四七九、一七五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
    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九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
    稅一七三、九五九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二一七、七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
    七三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關於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
      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與○○公司、○○公司交易期間,進、銷貨公司均已依規定按期申報繳納稅額,
      原處分機關均有案可稽,訴願人與該公司交易往來屬實,並無不當。且違法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在漏稅罰採
      「結果說」,係以有稅捐短收為要件,營業人以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
      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茍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
      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
      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罰之餘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而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六年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原處分機關稽核科八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00七四0九0四號調查函等影本附案可稽。又上開
      起訴書略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
      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其間僱用知情
      之○○○,並以○○○名義在臺北市和平東路......等地租用辦公室及申請電話,另僱
      用知情之○○○唆使......○○○(應為『倉』之誤植)......等出任人頭公司負責人
      ,......○○○......等為人頭股東,......公司設立後有關請領發票、稅務申報、偽
      報薪資扣繳等事宜,○○○仍委請○○○經營之事務所人員代辦,自八十二年起陸續設
      立......○○......○○......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虛設公司成立後,除
      向水果商○○○、○○○等索取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充虛設公司之進項及維持假象營業外
      ,更陸續供虛設公司名義無實際交易之發票......○○○則按開立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
      三之報酬(營業稅另計),幫助實際交易應開立發票之廠商逃漏稅,......。」是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
      定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主張確有支付進項稅額,其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公司
      、○○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並未發生逃漏稅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
      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
      關,該開立發票之行號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
      否有不正常之情形;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
      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
      稅款之虛設行號;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
      予查明,即遽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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