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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0六九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0六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0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涉嫌虛設行號之○○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三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00、000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七00、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0六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
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
資明確。......」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
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
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
函說明二2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
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公司及○○公司購買機械零件係屬二手舊貨,依約定
均以現金付款,且為該行業之交易慣例,此有銀行領款記錄、請款單及送貨單等為憑,
故有實際交易事實。且訴願人為避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在與該二公司往來期間,除取
得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外,並要求再提供其營業稅申報書與繳款書影本,
是訴願人顯已盡應有之注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五日分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及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偵
字第一0七00號、一0七0五號、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及訴願人負責人○○○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談話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認○○公司及○○公司為
虛設行號,且以該二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然系爭交易卻同由「○○○」之人接洽並請領
款項,實有悖商場常情,認定訴願人自無與渠等公司交易之事實,從而對訴願人補稅、
裁罰之處分,尚屬有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依交易慣例以現
金支付進貨款及支付進項稅額,並提供○○銀行內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請款單、送
貨單、○○公司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業稅申報書與繳款書
影本等為證,且訴願人取得系爭開立之進項憑證,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原處分機關
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
之行業是否相關,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之○○公司及○○公
司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
雖有申報,但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國
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予補稅
並處漏稅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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