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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二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二九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四年度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三二、六二七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
    又於同年度銷貨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計一、七三二、六二七元(不含稅
    ),未依法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三六八三0號函移
    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八六、六三一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罰鍰計四三三、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八六、六三一元,罰鍰合計五一九、七三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九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
      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二、......營業
      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
      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登記經營工程承包業務,並非經營電器買賣業務,而○○公司係在馬組經營電
      器及雜貨買賣業務,且以雜貨買賣業務為主。訴願人與○○公司負責人○○○認識,偶
      而受託在臺灣本土代為訂貨並不經手業務,本件受託訂貨收付價款金額一樣,並無賺取
      差額。一是因電器買賣並非訴願人業務,二是因○○公司與供應商○○公司不熟,訴願
      人只是居間轉付而已。
    (二)訴願人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強調因與○○公司之前負責人○○○是十多年之
      好友,而○○公司因有需要此類產品且人又常在馬祖,故才由我幫他訂貨,收付金額與
      發票金額相符,並無賺取差價。故本件應無申報營業稅之必要。又訴願人經營工程業務
      ,深知不得經營業務以外之業務,蒙受冤屈,實有不甘,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三六八三0號函
      暨所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影本、○○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公司委託之○○○(該公司前負責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及訴願人委託之○○○
      (負責人○○○○配偶)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及訴
      願人、○○公司、○○公司承認違章之說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與○○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前負責人○○○認識,因受○
      ○公司之託代為向○○公司訂貨,收付價款金額一樣,只居間轉付並無賺取差額等節,
      查本件漏進、漏銷之金額同為一、七三二、六二七元(不含稅),若訴願人之進貨、銷
      貨皆為同一批同一數量之貨品,則訴願人豈非無利可圖而有違商場常態?是訴願人之主
      張即有其合理性存在,縱使欲對中介者課徵營業稅,亦應係針對佣金收入之部分課徵。
      又若訴願人進貨、銷貨之貨品數量並不一致,則案關當事人於發票、帳冊、資金流程及
      存貨等事項如何安排?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認定訴願人同額漏進、漏銷?本件原處分機
      關僅以財政部前揭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三六八三0號函暨所附稽核報告
      節略及○○公司、○○公司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承認違章之說明書等為據,對上述疑
      義未予查明,原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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