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0四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七三八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按摩椅各乙組,取得xxxxxxxxxx號及xxxxxxxxxx號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一0、四七六元(不含稅),充當進項稅額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查獲上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五二四元(訴
    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一、000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七七三八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行為時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
      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
      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但系爭椅子確實供於營業場所使用
      ,屬業務用設備,其進項稅額理應能扣抵銷項稅額,且法無明文規定應使用或不能使用
      何種設備。故訴願人實無虛報進項稅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通知調查函及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各乙份附案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椅子確
      實供於營業場所使用,屬業務用設備,其進項稅額理應能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查系爭椅
      子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明係按摩椅,而依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
      : 汽車零件輪胎及有關小五金之買賣業務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其同業間對外保
      證上述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亦有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所購入之系爭按摩椅並非與訴願人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為之補稅
      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