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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五一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三一七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間因製作電視廣告影片而承租燈光、音響或委託錄
音等,支付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0二0、00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
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五0一、0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繳納)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五0三、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三一七九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
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等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為由,據以裁罰訴願人,惟查訴願人業已提供支付程序供核,即本件立有交易合
約、帳冊、統一發票、簽收單、進貨證據(廣告片),已於實質審核時供呈,有進貨事
實為雙方所不爭議。由四0一報表中,可證明系爭交易銷項稅額皆已申報,國庫稅收未
短缺,公司間交易來往依行業習慣支付現金或支票為雙方所約定,就行為時之商業會計
法並無硬性規定非以支票支付不可,原處分機關以現金付款即推論未付進項稅款,似嫌
武斷。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00三五
一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訴願人委託代理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原處分機
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又據上開移送書載以:「一、查○○○等十一人係
『○○有限公司』等二十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詳如附表一),......基於本身逃漏
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八十二年九月
起在本轄陸續虛設『○○有限公司』等二十家虛設行號,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
,......附表一: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違章事實彙總表 ○○○○、○○○○○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真
正進、銷貨事實,訴願人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予
以補徵營業稅及處漏稅罰處分,訴願人對補徵稅額部分並無不服,合先敘明。
四、關於處罰鍰部分,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人有進貨事實,且訴願人訴稱業已支付價
款及支付進項稅額,惟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一)開立發票之
○○公司就系爭十一紙統一發票是否依法報繳營業稅;(二)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
廠商,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款
,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之情形;國家稅收有無因為渠等虛
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
以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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