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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0四0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二二七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0六六、五一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
補徵營業稅計五三、三二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繳納),並按訴願人所漏稅
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九、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二七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
事實者...... (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
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
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
,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
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
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確實向○○等公司購進砂,且訴願人銷售砂時亦有開立發票砂為證。
(二)有進貨單列有日期.品名.數量.卡車運送號碼驗收單等為證。
(三)支付有銀行提款紀錄及支付證明單有該進貨廠商蓋印簽收為證。
(四)再者訴願人與三家公司有直接交易事實,又依規定取得確實交易對象之憑證,無虛報進
項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
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十五號起訴書及訴願人出具之聲明書附案可稽;又上開
起訴書附表(涉案事實部分)載明:「....○○○係本市○○○路○○段○○號○○樓
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取得之進項憑
證,均來自虛設行號....並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虛開不實發票八0三張
....予虛設行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係○○路○
○段○○號○○樓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取
得之進項憑證來自虛設行號....並自同期虛開不實發票六九0張....予虛設行號....○
○○係○○○路○○段○○號○○樓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二
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取得之進項憑證均來自虛設行號....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五八0張
....並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虛開不實發票一0一0張....彼此對開發票沖
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頂誠等公司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徵
營業稅及處漏稅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又其所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
○○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三至四月有報繳營業稅,此有卷附○○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三至四
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資料可證,然其餘系爭三張發票開立人當期
是否亦有報繳營業稅?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此關乎訴願人是否有造成漏稅之違章情節
,自有究明之必要。如查明系爭發票確有報繳營業稅,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仍應
提供完整之證據:訴願人所取得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品名與其所經營之行業是否相關,
該開立發票之公司和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
不正常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
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
款之虛設行號; 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上述事項既
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
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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