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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六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七一七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紙(xxxxxxxxxx),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四八八、一五0元,稅額二四、四0七元。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並以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桃稅工字第八六0一九九二九號函附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查收
運用,上開函略以:「....○○公司負責人○○○....於本處所做談話筆錄,本件實際
交易情形係由○○○....向○○○....進貨並付款....」
二、原處分機關經查證後,認定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於八十五年
五月間以○○公司名義,向案外人○○○進貨,金額四八八、一五0元,稅額二四、四
0七元,涉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嗣由訴願人加工,復以○○公司名義出口,原處分機
關依同業利潤標準十九%核定銷售額計六0二、六五四元,稅額三0、一三三元,涉嫌
漏開並漏報統一發票銷售額。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辦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三0
、一三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0、三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法取
得他人憑證總額四八八、一五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四、四0七元,罰鍰共計一一四
、七0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七一七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事實係因朋友於商界信用不佳,訴願人基於朋友私誼,代為墊款採購,中間並無價
差,亦無營利行為,且事後訴願人之代墊款亦因朋友倒閉,無從收取。至於訴願人提示
之本票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事實係營業稅5%之差額,而該筆差額已由○○公司繳納
,故○○公司於扣除該差額後所開立之本票金額為四八八、一五0元,即與訴願人所提
示之本票金額相符;另本票日期不符係因本票之開立有發票日與兌現日,而○○公司於
開立時誤將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兌現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寫成發票日八十五年
七月十五日,兌現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而發票日在兌現日之後,足證筆誤至為明顯。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桃稅工字第八六0
一九九二九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五月至
六月份營業人(○○公司)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公司負責人○○○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及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影本等附案
可稽,上開○○○談話筆錄略以:「....本次交易係由朋友○○○先生向○○○先生進
貨,由○○○先生以支票付款予○○○先生,○○○先生與我是朋友,他未設立公司,
故以本公司名義進貨。○○○住址為臺北市○○○路○○號○○樓之○○....○○○住
址:臺北縣樹林鎮○○路○○段○○號○○樓......如統一發票影本(指交貨日期及貨
品名稱、數量、單價)此為布之原料,由○先生代工以本公司名義出口,國外客戶直接
付款予○先生,本公司並未收取外國客戶之付款。該項貨物之進、銷均屬○○○之進貨
與銷貨。 ....此均由○○○先生負責,我不清礎(楚)(指貨品之運交情形) ....由
○○○直接以支票(臺灣省○○庫延平支庫帳號: xxxxx票據號碼:xxxxx、xxxxx出票
人姓名:○○○)....○○○非本公司職員或股東。....至○先生以本公司名義出口部
分,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提供....」是原處分機關乃認定違章事實,依首揭
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又契約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主,其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認定違章事實所憑證據,依前項所述,無非是○○公司負責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至訴願人前項筆錄及訴願書均堅稱係基於朋友私
誼,代為墊款採購,中間並無價差,亦無營利行為,訴願人前項筆錄略以:「....否,
因為○○......公司缺原料紗,因而透過本人向○○○購進原料紗,所以實際上是○○
......公司進貨,而實際出口亦是○○......公司,本人僅是幫忙而已....」「....因
為○○......公司在生意上沒有信用,所以○○公司負責人拜託我出面替他買貨,應對
方要求開立我的票子。....因為進貨發票稅額二四、四0八元係○○公司....直接給本
人現金。所以本票才僅開立四八八、一五0元。至於本票之取得係於賣方向我開票後,
本人向○○公司取得該本票,....」,是本案系爭原料之實際出賣人為○○○,為訴、
辯及案外人○○公司三方所不爭,有爭執者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進貨人為誰?依上
開筆錄訴願人與○○公司各執一詞,均否認為實際之買受人,而原處分機關未取得案外
人○○○之筆錄確定本案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之當事人究竟為誰?是本案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既未明確,原處分機關僅憑案外人之自白加以認定,而無其他證據
證明,自非所宜。又本案形式上係由○○公司進貨且加工後亦係由○○公司出口,其支
付貨款方式雖係以訴願人所開立支票支付,惟實際於買賣行為上以第三人支票作為支付
之方式,所在多有,尚不能藉此認定訴願人即為買受人。又○○公司負責人○○○前項
筆錄所載本案系爭原料由訴願人加工、出口,其加工之地點、方式並未說明;又其加工
出口貨款係由外國廠商直接交與訴願人,則○○公司帳目如何記載?有無證據證證明該
貨款係由訴願人直接收受等有利於○○公司之證據均未陳明,且訴願人取得○○公司之
本票,未予兌現其原因為何?訴願人對○○公司有無主張權利?原處分機關均未查證,
違章事實即難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僅以○○公司負責人○○○在桃園縣稅稽徵處所作
談話筆錄及訴願人所提示本票影本所載金額與其所支付之貨款金額不符率予認定,難謂
已盡調查之責,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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