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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六四0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三四四四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xxxxxx)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使用牌
照稅各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逾期未完稅,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由○○○駕駛,行駛於本市○○路○○號前,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除補稅外,並按應納稅額各處四倍罰鍰,各為二八、
四00元(計至百元止),共計五六、八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四四四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完稅或報
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
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
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五、結論......(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與友人合夥作生意,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四年七月結束營業
,系爭車輛雖係以訴願人名義買下,但歸○○○所有。申請復查時,雖無資料可證明系
爭車輛為○○○所有,但尚有合夥人許守湧可資證明,所以再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應納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使
用牌照稅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經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簽名之臺
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及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歸○○○所有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佐
其說,且該車於查獲當時仍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從而,則原處分
機關依行為時規定所為補稅與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
一至二倍罰鍰,且首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
釋,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是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應予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以一.五倍罰鍰。至補稅部分,原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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