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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七三三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排氣量二一六四CC)自小客車乙輛,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由訴願人駕駛,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一中隊在本市○○街與○○○
路口查獲未依規定位置懸掛固定使用牌照,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處罰鍰新臺幣
五、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巿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七三三五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使用牌照,應依照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各項交通工具懸
掛位置懸掛。」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牌照未照規定懸掛者,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市使用牌照,汽車部分為圓形紙質,以
顏色區分使用別,以數字區分年度別,一律貼於車前擋風玻璃內右上角......」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四日臺財稅第七九0四五四八二0號函釋:「主旨:貴局試辦以車輛
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代替使用牌照,經檢討試辦期間成效良好,擬自八十年起繼續實施
乙案,准照所擬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不服之事有三:(一)訴願人牌照掉落後,仍置於擋風玻璃處,絕無警員所說「見
逃避之意」;(二)開立罰單時,大牌裝置處有明顯裂痕,絕非故意拆下;週末晚上車廠
休息,並非訴願人故意拖延不修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未
依規定位置懸掛固定使用牌照,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收據
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系
爭牌照掉落後,仍置於擋風玻璃處,且牌照裝置處有明顯裂痕,絕非故意拆下,又週末
晚上車廠休息,並非故意拖延不修復。惟查汽車號牌既有規定應懸掛固定於指定位置,
則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自應符合規定方可行駛於道路上,訴願人既然明知有掉落等未符
規定事項就應待修復完妥後才可行駛於道路上,是訴願人未待修復完妥就行駛於道路,
原處分機關予以罰鍰處分,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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