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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五三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五年地價稅差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八十七年
八月十九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七0二五一二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對其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按一
般土地稅率計課八十五年地價稅,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退
還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土地稅率計課八十五年地價稅之差額,經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交由所屬中南分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七0二
五一二九00號函否准所請,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一0七七三四0五號函釋:「主旨:原經核准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除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因非屬所
有權之移轉,其用途未變更者,准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稅外,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
,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
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名下置產坐落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
一房屋乙間,於八十四年九月辦理夫妻財產移轉,名下仍為訴願人。用途及戶口沒有異
動,沒有出租,仍被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稅率課徵,與自用住宅稅率相差六、七四五元。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君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以買賣名義申報移轉系
爭土地予訴願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登記,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臺北市都市土地卡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四一五八九函號准自八十六年
起適用。是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既係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地價稅差額之申
請,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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