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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五八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堂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四八六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面積三、二七七平方
公尺,係供楊姓聖廟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辦理八十七年度地價稅減免土地清查
作業時,認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合,乃按一般用地稅率
補徵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七、二五0、六0五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四八六二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
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
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臺財稅發第一一五四三號令示:「關於呈請核示臺北市○○種○○大宗祠用地申
請減免地價稅一案,經本部邀集內政部、臺灣省地政局及該廳等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
『查本案○○種○○大宗祠乃係○姓宗祠,核與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九款(現行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減免賦稅之規定不合,所請應予不准。』
....應照會商結果辦理。」
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一00二九五九五號函釋:「財團法人○○○堂供祭祀○
氏祖先之宗祠部分兼供紀念先賢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
合,其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說明......本案財團法人○○○堂供祭祀○氏祖先之宗祠
,部分兼供祭祀舜帝,既經查明兩者合併牌位祭祀,核非專供紀念先賢使用,其基地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准登記為合法公益財團法人,且係屬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又
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全部列為財團法人之財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免課徵地價稅。
(二)復查決定書所援引財政部函釋之案例,不僅與訴願人之案情不同,又以行政命令抵觸法
令之規定,及以解釋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人無法折服。
(三)訴願人聖廟所供奉者為觀音佛祖、至聖先師孔子、神農大帝、關聖帝君、保生大帝、中
壇元帥及福德正神等佛、道、儒古聖先賢,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聖廟設有祭祀祖先之宗
祠,實乃供奉宋朝精忠報國、為國捐軀之楊家將」○令公及其諸子○○○等之神像,供
各界人士自由前往膜拜,藉以追思○氏一門忠烈的英勇歷史事蹟,非如原處分機關所指
祭祀私人祖先,故與財團法人○○○堂案例完全不同,原處分機關不應將之混為一談。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雖係○姓聖廟基地,然廟之左右殿設有祭祀祖先之宗祠
及宗親會,另訴願人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載明:「本堂以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增進宗
族福利,樹立團結互助精神並舉辦公益慈善事業為完(宗)旨。」等語,乃認其不符前
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且上開事項並有採證照片及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
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固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指其聖廟設有祭祀
祖先之宗祠乙節,實乃供奉宋朝精忠報國、為國捐軀之○○○」○令公及其諸子○○○
等之神像,非如原處分機關所指祭祀私人祖先,故與財團法人○○○堂案例完全不同;
並檢具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萬民字第八七四0九七五九00號
證明書載以:「貴法人(財團法人○姓四知堂)為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為免稅,該土地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
陳請證明,經查屬實特此證明......」。是本件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指其聖廟設有祭祀
祖先之宗祠乙節既已提出說明,其所稱是否屬實?尚有未明;倘其所稱屬實,則本案是
否該當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
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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