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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七0九0四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堂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四五六一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街○○號○○至○○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上開房屋
不符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而課徵其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計新
臺幣五、三一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五六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補充證據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
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
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訴願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設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准登記為一合法公益財團法人,而所有本市○○街○○號○○至○○樓房屋,
每層面積均在四0平方公尺以下,原與財團法人○姓聖廟合為一體,後因配合臺北市政
府拓寬道路徵收土地政策,導致該棟房屋與訴願人所有之聖廟被迫分隔,然上開房屋,
向來係供宗祠使用,原處分機關依使用執照記載用途別為核課房屋稅依據,顯非適法。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別係第一層為店舖(商業用)
、第二至第五層為住宅(住家用),且其皆為空置中,非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並有採
證照片及地籍地價電傳視訊系統之建物標示部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
分處課徵訴願人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固非無據。惟查卷附採證照片僅顯示系爭建物之外
觀,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究係如何認定其皆為空置中,且非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不無
疑義。況依訴願人補具之照片顯示,拍照現場置有供桌及神明雕像等物,倘該照片所示
屬實,且現場即是系爭建物,則可否認其係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又倘系爭建物因而堪認
為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則可否僅因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用途別為店舖或住宅即認其不符房
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亦均有疑義。是本案為求處分之正
確及維護訴願人應有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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