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0五0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八七0二六0二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進貨,涉嫌取得非交易對象○○工程行等開立之統一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營業稅法,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新臺幣(以下同)二二、0九八、九二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0、
      四九四、六00元。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補稅部分,業經財政部以八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臺財訴第八三一七八二一0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確定,
      並經訴願人繳納在案;至罰鍰部分,雖經原處分機關第三次重為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計六六、二九六、七00元,惟經訴願人續提訴願,迭經本府撤銷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全案刻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中。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以訴願人欠繳上開罰鍰迄未繳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將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十六筆不動產,以八
      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七九0四六一四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
      通知臺北市士林、建成、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訴願人不服該稅捐
      保全處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該保全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八七0二六0二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
      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二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
      ,應副知各該納稅義務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罰鍰案,尚在行政救濟中,原處分機關未核發應納稅額或罰鍰
      之稅單,故無欠繳應納稅捐,既無欠繳應納稅捐,原處分機關即無執行名義而對訴願人
      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核與上開稅法規定不合。
    (二)訴願人在行政救濟期間不但無欠繳稅捐,更未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而且還有添購公司辦公用之房屋(含土地)的情形,原處分機關竟對以上情形不加
      查明,遽對訴願人不動產予以禁止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函知有關單位對訴願人之不動產予以禁止處分,事先及事後均未通知訴願人
      ,由訴願人申辯無理由時再行處置,致訴願人遭受莫大之損失。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進貨,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工程行等
      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四六四、0七七、三二六元(含稅)充當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二
      、0九八、九二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0、四九四、六00元。經訴願
      人提起行政救濟結果,該罰鍰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計六六、二九六、七00元。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訴願,於本府為訴願決定前,原處
      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以訴願人未依限繳納該罰鍰,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北市稽士林創
      字第八七九0四六一四00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通知臺北市士林、建成、中山
      地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十六筆不動產,辦理不
      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五、惟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固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然是否有採取該保全措施之必要,仍應依客觀情事予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
      若無該必要而仍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即有違
      比例原則,而非適法。查本件是否確有為前揭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並未究明,
      即遽予通知臺北市士林、建成、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
      段○○地號等十六筆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尚嫌率斷;況原處分機關通知
      地政機關對於訴願人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時,並未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
      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二八號函釋意旨副知訴願人,其程序亦不無瑕疵。從而,本件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